(2017)内0421民初8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刁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8244号原告:刁某,女,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洪某(洪格尔),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职工,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刁某与被告洪格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乌拉、斯某的起诉。开庭时原告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格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支付利息5280元,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5日,被告和案外人乌拉、斯某共同向我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2分,此款乌拉和被告洪某于2016年7月5日将2016年7月4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6日,案外人乌拉、斯某与被告洪某共同向原告借款24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洪某和乌拉于2016年7月5日将2016年7月4日前的利息结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5日起按20‰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限制性规定,且2016年7月5日之前借款利息已结清,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刁某借款本息合计30240元(以本金24000元,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624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玲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