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翠荣,黄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1404号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浦路**号名都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甘莱。委托代理人:肖建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鹏,公司员工。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新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丁元,董事长。被告: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太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董事长。被告:黄翠荣,女,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滨,男,瑶族,1953年12月2日出生,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邦)、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黄翠荣、黄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2011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与授信机构(包括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万元;如被告金泰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为了保障原告对被告金泰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的实现,被告金世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世邦以位于桂林市××区二塘乡的土地[土地证编号:桂市国用(2013)第00038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广建公司、黄翠荣、黄滨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被告金泰公司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2016年1月20日,被告金泰公司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金泰公司向贷款公司借款23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同日,原告根据与被告金泰公司的约定与金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金泰公司的该笔借款向金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上合同签订后,金通公司依约向被告金泰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被告金泰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金泰公司尚欠本金利息共计2852元,金通公司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原告按照与金通公司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2月21日代被告金泰公司向金通公司偿还贷款本息2852万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有权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被告金泰公司进行追偿代偿款本金、利息,而其他被告则应按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反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2852万元及利息(以28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授信利率的4倍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广建公司、黄滨、黄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原告对被告金世邦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桂林市××区二塘乡的土地[土地证编号:桂市国用(2013)第00038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2011年贺委保字第022号),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3、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金世邦以其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广建公司、黄翠荣、黄滨愿意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5、贷款合同,6、保证合同,7、客户回单,证明被告金泰公司向金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300万元,月利率2%,原告为被告金泰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小额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9、还款凭证,10、解除担保责任证明,证明原告按金通小额贷款公司代偿通知要求,为被告金泰公司代偿本息合计2852万元。被告金泰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借款23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该笔借款归还本息以实际归还的为准。原告作为担保人,认为已承担担保责任,向被告追偿。是否已代偿,被告请求追加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核实,避免本案借款今后重复起诉。2、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保证责任问题。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3、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调整,双方对借款到期后利息未约定,且对担保人代偿后也未予以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授信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合理。被告广建公司辩称:1、被告金泰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借款23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该笔借款归还本息以实际归还的为准。原告作为担保人,认为已承担担保责任,向被告追偿。是否已代偿,被告请求追加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核实,避免本案借款今后重复起诉。2、本案款项原告应先向债务人金泰公司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均分担。3、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调整,双方对借款到期后利息未约定,且对担保人代偿后也未予以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授信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合理。被告金世邦辩称:1、被告金泰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与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借款23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2%。该笔借款归还本息以实际归还的为准。原告作为担保人,认为已承担担保责任,向被告追偿。是否已代偿,被告请求追加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或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核实,避免本案借款今后重复起诉。2、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及保证责任问题。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3、本案款项原告应先向债务人金泰公司进行追偿,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能要求各连带责任保证人平均分担。4、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过高,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调整,双方对借款到期后利息未约定,且对担保人代偿后也未予以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授信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合理。被告黄滨、黄翠荣没有答辩。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已放弃其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泰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贺委保字第022号,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申请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300万元,期间为2011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甲方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金世邦(乙方)、金泰公司(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贺抵字第022号,约定,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2011年贺委保字第022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授信2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以其有处分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桂市国用(2013)000382号]就丙方在上述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甲乙双方确认抵押物的价值为11959.5万元,反担保的债权额为2300万元。丙方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15日。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4、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甲方代偿后未受到丙方清偿的,甲方可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抵押物折价区别对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丙方追偿。2014年9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桂市国抵他项(2014)第00127号。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滨(乙方)、黄翠荣(乙方)、广建公司(乙方)及金泰公司(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丙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1、甲方为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2、甲方根据与贷款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按贷款方的要求支付的贷款方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3、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丙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0日,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泰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081号,约定,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2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贷款用途为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按结息期结息,到期还本。2016年1月26日,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300万元。2016年1月20日,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为2016年保字第0081号,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金泰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2016年贷字第0081号的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原告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就本笔贷款所承担的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2月13日,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在15日内代位清偿金泰公司没有清偿的贷款本息2852万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285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金泰公司向他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泰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按债权人要求代原告清偿贷款本息2852万。根据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金泰公司支付代偿款2852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委托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期履行债务致使甲方代偿的,甲方可要求乙方按代偿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也可要求乙方以甲方代偿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被告答辩约定4倍利率过高,请求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被告金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852万元的利息(以28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关于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过高,过高部分请求调整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世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用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桂市国用(2013)000382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对被告金世邦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桂林市××区二塘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桂市国用(2013)第000382号]享有按顺序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滨、黄翠荣、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广建公司、黄滨、黄翠荣应对被告金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贷款2852万元及利息(以28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滨、黄翠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桂林金世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桂市国用(2013)第000382号]享有按顺序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860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金泰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广西贺州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翠荣、黄滨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又生人民陪审员 李运党人民陪审员 朱有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晏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