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恢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传刚、杨开标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传刚,杨开标,胡贤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恢28号申请执行人:朱传刚,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执行人:杨开标,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执行人:胡贤胜,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南民一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朱传刚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2975元,执行费5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贤胜在银行有存款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贤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475元。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