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1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史银川与史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银川,史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11民初535号原告:史银川,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被告:史卫东,男,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原告史银川与被告史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银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卫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银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史卫东向史银川借人民币3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史卫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5月10日,借款人史卫东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史银川现金30000元正”2、原告陈述,关于利息口头约定过,但无证据提供。综合上述证据,被告借原告款项30000元,由被告史卫东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陈述有过口头约定,但其无证据提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史卫东借原告款项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卫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