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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化杰与杨改亮、桑念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化杰,杨改亮,桑念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881号原告张化杰,男,1980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改亮,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念彭,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任总经理。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1-1)。委托代理人张朋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化杰因与被告杨改亮、桑念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化杰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杨改亮、桑念彭、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化杰委托代理人杨克保,杨改亮委托代理人牛全胜,桑念彭,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化杰诉称,2016年7月9日13时40分许,杨改亮驾驶豫E×××××号车,沿长垣县樊相镇樊相村学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怀增家门前处靠近道路南侧行驶时,与沿学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化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化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杨改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化杰无责任。要求杨改亮、桑念彭、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5545元。杨改亮辩称,张化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杨改亮垫付4000元,应予扣除。桑念彭已将肇事车辆卖给杨改亮,杨改亮是实际车主。桑念彭辩称,桑念彭将车卖给杨改亮,桑念彭不应承担责任。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在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要求为另一伤者保留赔偿份额,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张化杰误工费标准的认定,因农林牧副渔业属行业标准,汪国强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经营的相关证据,要求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偿证据不足;2、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虽张化杰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受伤后到郑州住院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需花费交通费,对张化杰要求的300元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对杨改亮银行缴费凭证的认定,因因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改亮提供的银行缴费凭证非正规发票,也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9日13时40分许,杨改亮驾驶豫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樊相镇樊相村学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怀增家门前处靠道路南侧行驶时,与沿学前街由西向东行驶的张化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化杰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刘瑞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改亮弃车逃逸。2016年8月5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9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改亮驾驶超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化杰、刘瑞军无责任。张化杰受伤后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自2016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23日),被诊断为:胸腔积液等。花费医疗费为4421.1元(其中杨改亮支付200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因本次交通事故,张化杰支付交通费300元。另查明,杨改亮驾驶的豫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桑念彭,该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以下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改亮驾驶超员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化杰、刘瑞军无责任。因杨改亮驾驶的豫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张化杰遭受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张化杰的损失有:医疗费4421.1元(其中杨改亮支付2000元);误工费按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及出院医嘱记载的复查期计算,计款672.96元(11696.74元÷365天×21天);护理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计算,计款1298.62元(33857元÷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700元(50元×14天);营养费计款210元(15元×14天);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02.68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故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为伤者刘瑞军预留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张化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1.5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331.1元,按杨改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承担,杨改亮已支付2000元,扣除应承担的331.1元为1668.9元。以上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张化杰的损失为7271.58元,扣除杨改亮已支付的1668.9元为5602.68元。人民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理赔后具有向杨改亮追偿的权利。张化杰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桑念彭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化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02.68元;二、驳回张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元,张化杰承担89元,杨改亮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