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梁昌汇、刘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昌汇,刘志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昌汇,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林,男,196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福,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刘志林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余良,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刘志林所在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上诉人梁昌汇因与被上诉人刘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昌汇,被上诉人刘志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昌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及计算有误。一审法院根据鉴��结论认定梁昌汇应承担66877元的赔偿比例偏高,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为183774.82元,外伤参与度为50%,除去梁昌汇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梁昌汇应赔偿41887.41元。2、刘传林本身是残疾人,不能从事农业劳动及其他劳动。刘传林未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3、一审认定营养费5400元过高,刘传林出院时并无医嘱要加强营养,其住院22天,营养费应以660元为宜。刘志林辩称,1、刘志林花费医药费77666.34元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梁昌汇在诉讼前就已认可并垫付了50000元,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自由裁量减少了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已充分照顾了梁昌汇。梁昌汇称刘志林是残疾人无依据。刘志林系经司法鉴定评定的三期,梁昌汇并无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减少误工费、���养费无依据。3、梁昌汇不能正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无端上诉,增加诉累,态度不端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刘志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梁昌汇赔偿刘志林各项损失11792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上午,梁昌汇驾驶皖N×××××小型普通客车(无保险)行驶至寿县××北商品街处与××二轮摩托车的刘志林相撞,造成刘志林受伤,车辆损坏,梁昌汇驾车逃离现场。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昌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林无责任。刘志林住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期间梁昌汇支付刘志林医药费50000元。经梁昌汇申请,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刘志林陈旧性疾病与交通事故伤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刘志林存在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和左股骨头坏死及左髋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事实。其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形成与其所受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外伤参与度为100%);左股骨头坏死症和髋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与交通事故外伤没有关联(外伤参与度为零);评定所构成的伤残等级,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刘志林陈旧性疾病与交通事故伤的参与度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外伤参与度评定为50%的事实予以确认。梁昌汇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昌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刘志林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梁昌汇承担与其原因力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标准,对赔偿项目确认如下:医疗费77666.34元、误工费9762.48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15240元(101.6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4926元(10821元/年×20年×30%)、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酌定22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83774.82元。除去梁昌汇已支付医药费50000元,为133774.82元。根据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梁昌汇应承担刘志林各项损失66877元。刘志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刘志林构成伤残成因确定为7000元。判决:被告梁昌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林各项损失73887元。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梁昌汇承担1000元,刘志林承担3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志林对梁昌汇二审中提交的刘志林的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意见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刘志林系残疾人,其残疾证载明刘志林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经安徽皖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志林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起交通事故系梁昌汇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驾车逃离现场不救助伤者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昌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志林无责任。虽然,刘志林所患的病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刘��林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存在免除或减轻梁昌汇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应由梁昌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刘志林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认定的医疗费77666.34元、护理费15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4926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因刘志林本身系二级伤残,其又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因此,梁昌汇认为一审认定误工费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营养费,刘志林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日,因此,一审认定营养费5400元并无不当。梁昌汇认为一审判决营养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志林自愿按照5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梁昌汇已支付的50000元医疗费,梁昌汇还应赔偿刘志林各项损失合计98549.34元(77666.34元+15240元+660元+64926元×50%+1900元+8000元+220元+5400元+7000元-50000元)。虽然,一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欠妥,但刘志林对一审判决数额73887元并未提出上诉,且二审中亦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因此,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梁昌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未对刘志林未获支持部分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梁昌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龙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