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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宗任与刘路通、张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任,刘路通,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646号原告:张宗任,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路通,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超,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39号1、2层。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等特别授权。原告张宗任与被告刘路通、张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被告刘路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5185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路通、张超承担;2、被告承担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19时,被告刘路通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洛宜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279路灯杆处道路时,与沿洛宜快速通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张宗任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宗任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路通承担主要责任,张宗任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2、多处皮肤擦伤;3、左侧下肢感觉运动障碍;4腰椎间盘膨出。住院44天,先后花去医疗费13622元,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鉴定车损为231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5元。原告的伤情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36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16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肇事豫C×××××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治疗腰椎间盘膨出的与本案无关的费用;2、保险公司在核对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保险单等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并且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主张予以赔付;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刘路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借用张超豫C×××××号车辆发生肇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张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原告张宗任与被告刘路通之间的责任比例按3︰7为宜。豫C×××××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医疗费,应以提供的票据为凭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按1人部分护理16日为宜。原告请求鉴定费,经鉴定原告达不到最低伤残等级,因此,原告应承担该部分鉴定费及检查费。原告请求事故中财产损失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该项确有实际支出,结合事故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宗任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天×44天)、护理费4823元(33857元/年÷365天×52天×1人)、误工费17231(34941元/年÷365天×180天)、车损2310元、鉴定费1115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30元,以上合计41478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454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以外损失58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4115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38569元。鉴定费、复印费1145元,由被告刘路通赔偿70%即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宗任各项损失合计38569元;二、被告刘路通赔偿原告张宗任各项损失合计802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宗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元,保全费42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刘路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昊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