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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与李东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李东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214号原告: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地址:通河县清河镇八街。经营者姓名:刘桂梅,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连智,男,194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通河县。被告:李东新,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缺席)原告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与被告李东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丽薇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9207元、违约金5440元,合计146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2014年至2017年冬季度供热费9207元,经我公司催要未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浓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公用热合同书,双方约定浓河镇政府集资楼冬季供暖承包给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收费标准:随行就市,暂定住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元。此后,原告一直为该栋楼房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李东新居住在通河县浓河镇政府集资楼4单元6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73.079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费标准,确定居民供热价格为42元/㎡(每平米7元×6个月)。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2017年4月15日欠原告供热费9207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供热费9207元及违约金54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被告李东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被告李东新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庭举示证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经法院依法确认,予以采信。综上所述,通河县浓河镇人民政府做为浓河镇政府集资楼的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公用热力合同,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供热服务,被告享受了供热服务应履行支付供热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费920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4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浓河镇人民政府签订供用热合同中给合同外的人设定了违约责任,事先没有召开业主大会,事后亦没有当面书面告知其违约责任内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9207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544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东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2014年10月15日-2017年4月15日供热费920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通河县清河旭升煤场负担116元、被告李东新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丽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潇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