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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学明与黄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明,黄代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403号原告:胡学明,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黄代光,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胡学明与被告黄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代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代光归还欠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黄代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黄代光以住房公积金为担保向胡学明借款24000元,约定还款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黄代光至今未归还欠款。黄代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黄代光社会保障卡、雅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以及盖有雅安市住房公积金鲜章的职工台账单,黄代光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且提交证据与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辅以原告当庭陈述,能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用。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黄代光向胡学明借款人民币24000元,黄代光出具借条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背面写明:今借到胡学明现金24000元整,于2016年3月13日还清,以住房公积金卡做抵押(公积金卡上有余额51000元人民币),如到期未还按借款的百分之十追加偿还。借款人:黄代光,2015年3月13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为此胡学明要求黄代光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按借款的百分之十追加偿还的内容表述不明,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黄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黄代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胡学明欠款人民币24000元,并自2016年3月14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代光承担。此款胡学明已预交,黄代光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胡学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红霞人民陪审员  杜向国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