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九洲钢管经营部与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九洲钢管经营部,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378号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钢管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管材日化市场1区**号。经营者周敏,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代理人刘佳,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钢管经营部(以下简称九洲经营部)诉被告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洲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洲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89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1151元,以561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8068元,以427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九洲经营部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73元及资金占用费4992元(以268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各式钢材配件。截止2016年6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55332元的钢材配件,另加运费800元,合计56132元,此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还款时间及违约金。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7月26日,货款累计26841元。综上,被告欠原告货款82973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辩称: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原告九洲经营部与被告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九洲经营部向被告徐某供应各式钢材配件。2016年6月13日,经结算,被告徐某向原告九洲经营部出具欠条1张,确认被告徐某欠原告九洲经营部货款55332元及运费800元,合计56132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前,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其后,原告九洲经营部继续向被告徐某供货,截止2016年7月26日,货款累计26841元。综上,被告徐某应支付原告九洲经营部货款82973元。后此款经原告九洲经营部多次催要,被告徐某未予支付。2017年5月17日,原告九洲经营部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九洲经营部与被告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九洲经营部向被告徐某提供钢材配件,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九洲经营部依约供货,被告徐某未支付原告九洲经营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九洲经营部要求徐某支付货款829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6132元货款的违约金。2016年6月13日,原告九洲经营部与被告徐某就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徐某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徐某欠原告九洲经营部货款56132元,付款期限为2016年7月11日,逾期按总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徐某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九洲经营部货款56132元,应向原告九洲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原告九洲经营部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8641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徐某在收到原告九洲经营部供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九洲经营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徐某对该货款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九洲经营部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该货款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该货款逾期利息,且原告九洲经营部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该货款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8641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送货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钢管经营部货款82973元。二、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钢管经营部违约金,以561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徐某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钢管经营部货款利息,以28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九洲钢管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1331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