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2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崔景全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于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景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于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43号原告崔景全,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负责人高继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彦超,男,1971年5月4日,汉族,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员工,住友谊。被告于德兴,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友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广元,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景全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于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景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彦超、于德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0日14时48分,原告驾驶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县友邻乡老五大酒店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于德兴驾驶的黑JB66**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德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农垦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左眼外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外直肌麻痹、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左侧上额窦,筛窦积血、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发生医疗费17456.47元。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被告于德兴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11959063900107114879、11959063900107114877)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4346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员工于德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们认为交警队划定责任合理,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德兴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身份以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于德兴、崔景全负事故同等责任;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黑JT66**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四、外调住院病案复印件,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实原告因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17456.47元;证据六、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好转;证据七、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友谊县友邻乡友邻村;证据八、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崔景贵系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经鉴定确定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自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日,误工时限自伤后6个月,支付鉴定费3500.00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德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4时48分,原告驾驶宗申110型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县友邻乡老五大酒店门前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于德兴驾驶的黑JB66**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德兴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农垦红兴隆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头面部皮肤裂伤、左眼外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眼外直肌麻痹、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左侧上额窦,筛窦积血、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发生医疗费17456.47元。经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友谊县分公司,被告于德兴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11959063900107114879、11959063900107114877)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原告崔景全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有伤构不成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及人数:自伤后60天1人/日;误工时限:自伤后六个月止。本院认为,原告崔景全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经友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崔景全、被告于德兴负此起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黑JB66**号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崔景全有权要求赔偿主体赔偿其经济损失,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有关法律规定及各方提供的相应证据确定。对于本案中涉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17456.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计算如下:50.00元/天×23天=1150.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并结合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计算如下:60.00元/天×60天=3600.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如下:4189.59元/月÷30(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4189.59元)×60天=8379.60元;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如下:2379.67元/月(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月平均工资2379.67)×6月=14278.02元;6、鉴定费35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379.60元、误工费14278.02元,合计22657.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项下6218.24元【(医疗费1745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营养费3600.00元-10000.00元+)X50%=6103.24元】及鉴定费1750.00元(3500.00元X50%),合计7853.2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景全人民币32657.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景全人民币7853.24元;驳回原告崔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0元,减半收取443.25元,由原告崔景全承担36.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0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铭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