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执23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5执23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北京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尹应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纸坊大街物测队2单元202号。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金口街五里堤85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武,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北京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1)武仲裁字第000112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北京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威特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鑫化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北京紫光英力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折价款5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7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因另案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处置中,此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武仲裁字第0001121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