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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汤阴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福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388号原告:汤阴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福栋,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汤阴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与被告张福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张福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张福栋偿还借款65485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10日为46235.79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224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4851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碧桂园棕榈园097幢02号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房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四期偿还借款,第一期98228元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第二期183358元须于2016年5月22日前偿还,第三期183358元须于2016年11月22日前偿还,第四期189907元须于2017年5月22日前偿还完毕。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超过借款期限或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借款654851元直接支付至被告购买该房屋的房款账号,被告也出具了已收到该款项的收据,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654851元,也未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福栋辩称:购买碧桂园房屋首付款共计751002元是事实,我只缴纳了96151元,剩余的654851元是碧桂园让我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据,但是借款并未经过自己之手,是碧桂园直接转至碧桂园账户。但是因房屋质量问题我已申请退房,碧桂园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退房,所以至今我未偿还过碧桂园借款和银行房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编号为201502247号的《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654851元以及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约定。3、《收据》一张,证明张福栋已收到原告借款654851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收据是我签名。我不履行合同是因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我没办法居住,因此我没有还借款及房贷。根据当事人举证和陈述,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02247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4851元用于支付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碧桂园棕榈园097幢02号商品房的部分首付房款,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四期偿还借款,第一期98228元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第二期183358元于2016年5月22日前偿还,第三期183358元于2016年11月22日前偿还,第四期189907元于2017年5月22日前偿还完毕,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根据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超过借款期限或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借款人按照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所购碧桂园棕榈园097幢02号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没法居住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654851元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诉称所购碧桂园棕榈园097幢02号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并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借款协议和收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585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被告未足额交付首付额的情况下采取借贷行为支付首付款,不利于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为宜。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4851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5485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从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阴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1元,由被告张福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华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