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刘小红与谢启娟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红,焦波,谢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691号原告:刘小红,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焦波,男,汉族,1985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谢启娟,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小红与被告焦波、被告谢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红、被告谢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红诉称:被告谢启娟、被告焦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逾期没有还本付息,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焦波未提供答辩。被告谢启娟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属实,被告没有按期还本付息是因为二被告现在资金困难,要求缓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谢启娟、被告焦波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刘小红借款4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同时又向他人借款100000.00元,将一年的利息计算出180000.00元,合并书写一张借条,并计划在每月归还15000.00元,而原告此出借款则是通过与其他四人集资起来出借给被告的。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谢启娟。借款逾期后,二被告将2016年11月7日前的利息支付后,再没有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部分银行转账依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谢启娟、被告焦波向原告刘小红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逾期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启娟、被告焦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小红借款4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财产保全费3270.00元,共计6920.00元,由被告谢启娟、被告焦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宗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