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汉琴与盛小张水、胡利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汉琴,盛小张水,胡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5023号原告:朱汉琴,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洋、徐伟芳,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小张水,男,194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文,女,1950年11月14日出生,住绍兴市柯桥区,系被告盛小张水妻子。被告:胡利水,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568163603Q。代表人:尉关根,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汉琴与被告盛小张水、胡利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芳、被告盛小张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爱文、被告胡利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盛小张水、胡利水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计45027.82元;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更换义牙)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再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3时00分,被告盛小张水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绍兴市柯桥区××路××山路交叉口双周小区门口(被告胡利水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斑马线上),与原告朱汉琴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盛小张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利水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汉琴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盛小张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我们已协商好了,由我赔偿给原告1000元、胡利水赔偿10000元,现我已经将1000元支付给原告了,不同意再另行赔偿。被告胡利水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因我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了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中需我承担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1、医疗费,基于保险条款,我公司只负责赔偿原告医保范围内部分,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2、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3、交通费,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4、鉴定费,基于保险条款,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5、伙食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认可20元/天;6、护理费没有异议。另外,我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绍兴市中心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牙折断(双侧上中切牙)等,出院后屡次在绍兴市中心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3367.82元。诉讼前,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双侧上颌中切牙冠折及根尖周炎等,本次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拟为90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迄今,被告盛小张水已支付原告1000元。同时认定,浙D×××××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胡利水,该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胡利水提供保单二份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盛小张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群贤路稽山路交叉口双周小区门口(被告胡利水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停在路边斑马线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公安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盛小张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利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中财保险公司虽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原告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相关侵权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盛小张水和被告胡利水在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分别为60%和40%。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67.82元,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单等确认,总额为23536.32元,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8.50元因与下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重合而予扣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医保范围外的医药费由被保险人承担,因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按住院时间14天,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600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时间30天,以20元/天的标准算;4、误工费1390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误工时间9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4.5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因其未能提供反驳上述司法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确认该司法鉴定的证明效力,对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4635元,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认的护理时间30天,参照2016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54.50元/天的标准计算;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情况酌定为300元;7、司法鉴定费800元,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确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以上7项合计43887.82元。如原告今后需更换义牙等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由于浙D×××××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964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9640元(含司法鉴定费)。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4247.82元(43887.82元-29640元)由被告盛小张水按责承担60%即8548.69元、被告胡利水按责承担40%即5699.13元。被告盛小张水辩称已与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1000元的协议,因原告否认,且被告盛小张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胡利水应承担的5699.13元赔偿款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朱汉琴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总额为43887.82元,其中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35339.13元(29640元+5699.13元)、被告盛小张水承担8548.69元(盛小张水已经支付的1000元可予扣减),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小张水赔偿给原告朱汉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8548.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元,余款754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汉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合计35339.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朱汉琴负担22元、被告盛小张水负担78元、被告胡利水负担363元,被告应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越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