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06民初9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恒基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恒基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905号原告深圳市恒基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林。委托代理人肖峰,系公司员工。被告一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顺锡。被告二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经营者朱小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恒基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深圳市恒基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二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长期保持良好的供货购销关系,且原告一直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二也已按合同约定接收了货物,但被告二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两笔货款,共计人民币88648.62元,分别为:1、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供应商扣款单金额28648.62元;2、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供应商扣款单金额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二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拒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货款88648.62元,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1、货款因为质量问题所以没有支付。2、被告并没有恶意拖欠诉求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二加工PCB线路板,原告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被告处;经双方对账,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双方发生的加工货款为831768.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扣款单显示,被告以原告加工存在焊锡不良、过孔不通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扣款28648.62,2015年12月9日扣款60000元,合计人民币88648.62元。原告主张加工的产品部分质量虽有问题,但已经对PCB线路板进行了修复,但不知为什么被告要扣这么多的金额。另查,被告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是被告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供应商扣款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加工的PCB线路板存在焊锡不良、过孔不通等质量问题,因而造成损失,向原告出具供应商扣款单扣除原告部分货款。原告承认加工的部分产品存在瑕疵,但已对有质量瑕疵的PCB线路板进行了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扣减原告加工款即是要求原告减少价款或报酬。原告违约的行为势必造成被告的损失,但结合原告已经作出部分修复等情况,被告扣减原告加工款88648.62元没有作出具体说明,且扣款过高,本院根据该法律规定,酌定扣款4万元,对于超出部分货款48648.62元(88648.62-40000)应予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恒基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货款人民币48648.62元。二、被告深圳市裕维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负担455元,两被告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