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执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义富、韦浩与刘随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义富,韦浩,刘随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07执473号申请执行人:韦义富,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执行人:韦浩,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随成,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关于韦义富、韦浩与刘随成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鄂0607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随成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相应支付义务,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韦义富、韦浩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襄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