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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于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赌博罪,2015年5月26日经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9月7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第一看守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鄂1003刑初2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11月底,刘某2甲(在逃)邀约李某甲(已判刑)、刘某2乙(已判刑)、付某某(在逃)及被告人王某甲五人,在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郢北村租用王某经营的幸福超市内多余空房,组织多名村民聚众参赌牟利。2015年1月1日,被害人文某、张某、严某1三人利用遥控骰子到刘某2甲、李某甲、刘某2乙、付某某、王某甲共同开设的赌场赌博,被李某甲、付某某发现后,李某甲持菜刀、付某某持水果刀冲入赌场将三人控制,在此过程中黄某某(已判刑)趁机从被害人文某身上抢走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李某乙(已判刑)趁机从被害人文某身上抢走1470元。随后,李某甲、付某某等人将三名被害人拘禁到了荆州市荆州区小北门附近的“一家宾馆”、“新豪胜酒店”内,在此期间被害人张某头部被打伤。李某甲、刘某乙、刘某甲、付某某等人将三名被害人先行控制在“一家宾馆”房间后,被告人王某甲赶到宾馆,并由王某甲安排参与帮助控制被害人的村民吃饭,随后刘某2甲、李某甲、刘某2乙、付某某等人便以三名被害人在赌场作弊为由向三人索要赔偿,共计向三名被害人索得人民币5.8万元(严某13万元、张某2万元、文某8000元)后,才先后放三人离开。同年5月2日下午,王某甲与刘某2甲、付某某、李某甲、刘某2乙一起商议分赃,事后李某甲分得4000元、刘某2乙分得4000元、王某甲分得4000元,付某某分得3000元、刘某2甲分得23000元,剩余部分赃款由李某甲向其邀约帮助控制被害人的随行人员分发和生活开支。同时查明,2016年9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开设赌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他同案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原审列举了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作案用的菜刀、水果刀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北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文某、张某、严某1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文某、张某、严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肖某1、刘某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和其他同案犯开设赌场的事实,以及李某甲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证人肖某2的证言,证实开设赌场的事实。证人钟某某、范某、严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家属送钱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李某甲、刘某2乙的供述,黄某某、李某乙的供述。法医学检验记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头部有伤的事实。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荆州区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其他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谅解书。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以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敲诈勒索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在敲诈勒索罪中是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罚金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在押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甲在押期间,发现其他在押人员突发疾病并及时报告,为迅速、高效、成功处置突发情况赢得了时间,避免了安全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荆州市公安局监管支队向本院提交的《在押人员王某甲羁押表现证明》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检察员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以威胁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敲诈勒索罪中系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对上诉人进行了从轻处罚,并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甲在押期间由于及时发现其他在押人员身体出现严重不适,及时报告避免了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为立功。故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在押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二审可在原判刑期的基础上,依法对上诉人王某甲减少一定的刑罚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刑初25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德胜审判员  杨光华审判员  张心愿二○二○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