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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韶关市联合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韶关市联合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韶关市联合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铁东二路金海悦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殷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镜华,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莉,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号鑫园花苑第*幢首**层。负责人:连镇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和平,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韶关市联合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快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韶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2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快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联合快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联合快运公司的司机秦志远驾驶证实习期在事故发生时依法实际已经期满。秦志远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是2011年2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同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是该规定是公安部的行政规章,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16年3月17日,秦志远属于有合法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不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2、换一个角度考虑,设立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所以,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3、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未依法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即使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要推出“A2驾照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间隔着好几种解读,并非一般人可以准确做到。即使可以推出也属于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需要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将具有多种解读的部门规章规定作为保险责任免责条款,面对投保车型为牵引车时,绝对有义务明确清楚地向投保人解释“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真实意思是“A2驾照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否则投保人在A2实习期出险,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必需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二、原审由于认定事实不清,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实习期12个月视而不见,机械地采信发证机关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实习期的驾驶证作为实习期的依据,以及对太平洋韶关支公司用微小的字体加黑(根本分辨不出的黑体字)作出所谓已做提示的免责条款,错误认定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已经作出提示,导致作出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三、对“实习期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至少有三种解读:第一,是指第一次最初拿驾驶证(不论类型)实习期开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对应牵引车的增驾A2驾驶证实习期肯定是可以开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后面肯定是有挂车的,因此A2驾驶证实习期肯定是可以开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第二,是指所有驾驶证类型只要在实习期开机动车就不得牵引挂车,包括A2实习期也不得牵引挂车。第三,“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在分号之后,并没有“实习期”作为定语,因此是指不论实习与否,驾驶其它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而驾驶牵引车可以牵引挂车。从运输行业惯例看,有全挂车和半挂车的区分。保险条款“不得牵引挂车”就有两种以上解读。第一是牵引全挂车不赔,半挂车要赔。第二是牵引全挂车赔,半挂车不赔。第三是全挂车和半挂车都不赔。保险遵循近因原则。只有在损害的确是因为牵引挂车而导致的,保险公司才能拒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与牵引挂车没有关系,是因为司机违反转弯机动车未让直行车先行,也不是无证驾驶,交警部门认定秦志远具有驾驶准驾车型资格,太平洋韶关支公司不应拒赔。重型半挂��引车也是广义的货车,这点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载明的细节都可以看到,属于货车的一种,车头车厢是视为一体的。就本案而言,秦志远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另外牵引挂车,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符合通常的理解。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太平洋韶关支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秦志远驾驶的车辆牵引了挂车,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在原审提供了现场照片,车牌号是粤F×××××。秦志远A2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其有驾驶牵引车的资格不等于牵引车可以牵引挂车,因为拖挂车是一种需要非常高操作技能的车辆,尤其是牵引挂车时。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发生事故时联合快运公司的车辆是左转弯,明显是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发生事故。秦志远在实习期未满的情况��,违反法律规定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造成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合快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联合快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太平洋韶关支公司赔偿联合快运公司损失268238.93元;2、太平洋韶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7日22时42分,106国道2309公里100米处,秦志远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重型货车,由韶关往广州方向行驶至106国道2309公里100米处时,左转弯驶入341省道时与广州往韶关方向直行驶由姚益林驾驶的车牌号为赣F×××××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秦志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秦志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益林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秦志远的A2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当时正驾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车。事故发生后,联合快运公司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1730元,支付施(拯)救费共6999.93元,赔偿了赣F×××××车方的车辆损失8万元,同时联合快运公司将粤F×××××车进行了维修,维修费129509元。联合快运公司的粤F×××××车在太平洋韶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多项险种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联合快运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太平洋韶关支公司申请理赔,因太平洋韶关支公司拒绝赔偿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联合快运公司所有的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秦志远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秦志远A2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依法不得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而事故时联合快运公司的车辆正好由秦志远驾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车,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而联合快运公司与太平洋韶关支公司签订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已明文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有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太平洋韶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但联合快运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联合快运公司的财产损失。对联合快运公司超出此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太平洋韶关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给联合快运公司。二、驳回联合快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联合快运公司负担2637元,太平洋韶关支公司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事故发生时,秦志远是否处于实习期;二、涉案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对联合快运公司是否有法律效力;三、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合同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关于焦点一。秦志远驾驶证明确载明“实习期至2016年03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在该驾驶证载明的实习期内,原审法院认定秦志远A2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间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适用问题。《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效力位阶只在它们发生冲突之时适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进一步解释,两者并无冲突。联合快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秦志远已实习期满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联合快运公司提出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对“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未依法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已明确:“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亦作了类似的免责约定。对上述免责条款,太平洋韶关支公司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了提示,且联合快运公司已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盖章,并手写“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免赔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太平洋韶关支公司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联合快运公司有法律效力。关于焦点三。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保险车辆驾驶员秦志远处于增驾A2的实习期内,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粤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F×××××车的行为,违反了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禁止性规定,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太平洋韶关支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联合快运公司所称秦志远驾驶的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没有另外牵引挂车的情况下,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得牵引挂车”,该规定并未细化牵引挂车系半挂车还是全挂车。联合快运公司该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联合快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上诉人韶关市联合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