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任某2、文某等与周永高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2,文某,任某1,周永高,严友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672号原告:任某2,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文某,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任某1,女,200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理人:任某2,男,1976年6月12日出���,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现住邛崃市。系原告任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文某,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邛崃市。系原告任某1之母。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勇,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高,男,195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严友华,女,195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与被告周永高、严友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高、严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与被告周永高、严友华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周永高、严友华立即协助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到四川省邛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安置小区××区××单元××楼××号房屋房产首次登记及其转移(过户)登记等手续;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任某2与原告文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某2、原告文某与原告任某1分别系父女、母女关系。被告周永高与被告严友华系夫妻关系。2006年7月24日,二被告通过邛崃市XX中介所介绍将其于2003年12月因房屋拆迁取得享受优惠价格订购一套统建安置房的购房权以1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原告任某2一家三口。当日双方签订《拆迁证转让协议》后,原告任某2按约定一次性付清了二被告全部转让费。二被告收款后向原告任某2出具了《收条》1份,并将《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原件1份、《安置房房单号》原件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二被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3份等购房凭证一并移交给了原告任某2。2006年7月25日,原告任某2凭二被告提供的《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安置房房单号》等资料,以被告周永高名义与安置方—邛崃市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XXX号的《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并自己出资59954元购买了一套位于邛崃市××安置小区××区××单元××楼××号住房,面积约123.6平方米。2007年3月23日,���告任某2从安置方指定的交房人邛崃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接收了前述所购买的统建安置房。之后,三原告于2012年4月开始对前述所购房屋进行装修,后于2013年3月入住并居住至今。其间,从2013年11月4日起,该房屋所属“XX安置小区”内的所有统建安置房均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但是,二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拒不协助三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24日,被告周永高、严友华将其因房屋拆迁取得的拆迁证以19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并签订《拆迁证转让协议》,原告当即将19000元支付给被告周永高、严友华。被告周永高���《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安置房房单号》等购房凭证交付原告任某2。2006年7月25日,原告任某2以被告周永高的名义与邛崃市临邛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以59954元的价格购买了邛崃市××安置小区××区××单元××楼××号房屋,并付清了全部房款。之后,三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但二被告却无故拖延至今拒不协助三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邛崃市征地搬迁住房货币化安置合同》、《安置房房单号》、《结婚证》、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三原告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第5条“甲方(周永高)保证乙方(任某2)在今后购房和办理产权过户时向乙方(任某2)提供需要的必要证明。甲方(周永高)无条件到场签字。”约定,被告周永高、严友华应当协助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被告周永高、严友华未依约履行协助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与被告周永高、严友华于2006年7月24日签订的《拆迁证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周永高、严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办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安置小区××区××单元××楼××号房屋的不动产产权首次登记和转移(过户)登记,即办理不动产产权首次登记后转移登记到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名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某2、文某、任某1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