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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XX喜、胡康元与朱赞、朱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喜,胡康元,朱赞,朱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1民初793号原告XX喜,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杨争云,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康元,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XX喜,系胡康元之子。被告朱赞,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朱迪华,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营业场所:双峰县永丰镇光辉村磁石组复兴街790号。负责人刘建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泉,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XX喜、胡康元与被告朱赞、朱迪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XX喜、胡康元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喜、胡康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XX喜、胡康元承担。审 判 长  杜江永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人民陪审员  谢美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