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陆明其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明其,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民四初字第00089号原告:陆明其,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钧,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黄山东路延伸段。法定代表人:姚小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明其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绿地集团芜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陆明其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陆明其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明其撤诉。案件受理费89540元,减半收取44770,由陆明其负担。审 判 长 朱训明代理审判员 丁大慧人民陪审员 陈习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