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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许晓荣、许晓华等与许晓荣、许晓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晓荣,许晓华,许晓棠,蓝田县灞川果林菌类种植场,王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7执异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许晓荣。异议人(被执行人)许晓华。异议人(被执行人)许晓棠。委托代理人宁全利,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申请执行人蓝田县灞川果林菌类种植场。法定代表人任哲峰,该种植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该种植场法律顾问。被执行人王雪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蓝田县灞川果林菌类种植场与被执行人王雪梅、许晓荣、许晓棠、许晓华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晓华名下的车牌号为陕D×××××的梅德赛斯牌奔驰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晓棠名下车牌号为陕A×××××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许晓荣名下车牌号为陕A×××××奥迪牌小型车辆一辆;冻结了许晓棠、许晓荣的银行账户。异议人许晓荣、许晓棠、许晓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法院查封、冻结许晓荣等三人名下车辆及银行账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本案执行依据即(2015)高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雪梅、许晓荣、许晓华、许晓棠在继承许军政的遗产范围内,向蓝田灞川果林菌类种植场偿还借款52万元及利息”。上述判决明确异议人应在继承许军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异议人在许军政去世后并未继承任何遗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人继承了许军政的遗产及具体数额,因此法院直接查封冻结异议人的财产无法律依据;此外法院存在超额查封情形,显属违法;故请求法院解除对异议人车辆的查封,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蓝田县灞川果林菌类种植场与王雪梅、许晓荣、许晓华、许晓棠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王雪梅、许晓荣、许晓华、许晓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许军政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蓝田县灞川果林菌类种植场偿还借款52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履行时已经清偿过的50000元利息从中扣除)。”后王雪梅不服判决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市中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蓝田县灞川果林菌类种植场申请执行,执行中查封、冻结异议人车辆产权及银行账户。经查,申请执行人对许军政去世后的遗产情况无法说明,亦无证据证明异议人继承了许军政的遗产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及异议人应在继承许军政的遗产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借款清偿责任,实质是对蓝田县灞川果林菌类种植场享有债权合法性、对被执行人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予以确认;对于异议人是否继承许军政的遗产、继承的具体数额及范围本案没有确定,执行中直接查封、冻结异议人等三人的车辆及银行账户确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7)陕0117执176号、176号之一、176号之二、17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 娟代理审判员  岳锐敏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英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