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1767张礼龙与朱健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礼龙,朱健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767号原告:张礼龙,男,1956年1月7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健俊,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告张礼龙与被告朱健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礼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礼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板材款2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板材,于2017年2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对其欠原告的板材款进行结算,并约定月利率1.5%,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被告朱健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钢材市场从事板材销售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2017年2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礼龙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发票已开)(按1.5分息结算)(2017年5月1日前付款)(不付按2份利计算)借款人:朱健俊2017.2.6”。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欠款,故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及其代理人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朱健俊欠原告张礼龙板材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条经当庭审核,真实有效,对此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2017年5月1日前不付款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06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健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健俊应向原告张礼龙支付欠款20万元及利息10600元(截至2017年5月22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朱健俊负担(此款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XXXX)。审判员 栾汉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