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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培森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森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培森,男,生于1968年7月27日,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高中文化,家住定西市安定区,无职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张培森涉嫌毒品犯罪,在定西市安定区将其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5.3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培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查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培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森违反法律规定,持有毒品海洛因15.30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张培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培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量刑意见合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培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人民陪审员  李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进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