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4执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朱列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朱列平,邢锁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116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利北村8组。法定代表人:朱列平,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列平,男,196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海门市。被执行人:邢锁萍,女,196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海门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恒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朱列平、邢锁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董景松审判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