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雄芳、朱雄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雄芳,朱雄高,姜惠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雄芳,女,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雄高,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惠芳,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姜雄芳因与被上诉人朱雄高、姜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雄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未向姜雄芳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致使姜雄芳对本案诉讼不知情,未参与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2.朱雄高与姜惠芳于2014年12月3日订立的贷款协议期限是一年,该贷款已经清偿,因此,姜雄芳的担保责任也就终止了。朱雄高与姜惠芳之后达成的借款协议与姜雄芳无关,一审判决姜雄芳仍应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朱雄高辩称,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2.姜惠芳向朱雄高借款70万元,仅偿还35万元,双方签订贷款协议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姜雄芳仍应对未偿还的35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姜惠芳辩称,差欠朱雄高35万元借款是事实。朱雄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姜惠芳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农行贷款利率承担还清之前的利息,被告姜雄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日,被告姜惠芳与原告签订偿还农行贷款协议,约定:原告将天城镇步行街门店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崇阳县支行贷款700000元,借给被告姜惠芳使用。贷款按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利率,每月按时还息。贷款到期,被告姜惠芳必须提前准备资金按时偿还所借的本金和利息。贷款到期被告姜惠芳按时偿还后,原告愿意帮助被告姜惠芳续贷。姜雄芳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姜惠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朱雄高人币叁拾伍万元整(农行贷款),借款人:姜惠芳。因2015年12月原告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崇阳县支行700000元后,又重新向农行贷款700000元,故姜惠芳在借条后用括号注明:“农行贷款。”2016年12月10日前借款本金350000元的利息,被告姜惠芳已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姜惠芳、姜雄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惠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款也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姜雄芳为姜惠芳的借款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认定姜雄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姜雄芳应对姜惠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姜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雄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姜雄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雄芳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惠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姜惠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7年1月13日,朱雄高提起诉讼,同月17日一审法院向姜惠芳、姜雄芳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邮寄地址:中国农业银行崇阳县支行,系姜惠芳、姜雄芳的工作单位),快递信息显示同月19日姜惠芳、姜雄芳签收了快件,但二人均未参加3月7日的开庭审理,一审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一审判决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姜雄芳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14年12月3日,朱雄高与姜惠芳签订《偿还农行贷款协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朱雄高、姜惠芳、姜雄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四者之间存在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朱雄高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关系、姜惠芳与朱雄高的民间借贷关系、朱雄高、姜惠芳、姜雄芳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涉及的是朱雄高与姜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朱雄高、姜惠芳、姜雄芳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由于担保合同是本案中的从合同,《偿还农行贷款协议》是主合同,主合同终止了,从合同才随之终止。姜惠芳向朱雄高借款70万元后,偿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还欠本金35万元。2015年12月10日,姜惠芳向朱雄高出具内容为“借朱雄高人币叁拾伍万元整(农行贷款)”的借条,该借条是姜惠芳的真实意思表示,朱雄高对此亦无异议,姜惠芳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此,朱雄高虽然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阳县支行70万元的贷款,但其与姜惠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终止,那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就未终止。姜雄芳在《偿还农行贷款协议》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时,当事人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姜雄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姜雄芳的保证期间未届满,故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一审判决认定姜雄芳对姜惠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姜雄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姜雄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欣芳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夏昌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