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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朱某、孙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简称:华柳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孙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华柳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期间,朱某、孙某主张华柳公司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但一审法院偏袒华柳公司,同意其找证人,将开庭时间推后45分钟,结果来一名自称是华柳公司会计的人员,讲多次去舒城找朱某,但从买卖合同来看,合同的交货地点是铜陵,一审法院也将本案的应诉材料直接邮寄至铜陵,说明朱某一直在铜陵,电话也未变过,故证人证言不应被采纳。从华柳公司提供的由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垫付款证明可以看出,其于2012年12月26日,就垫付货款完毕,但其于2016年8月31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华柳公司向朱某支付垫付款58675.78元,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判决。1、从付款的情况来看,朱某于2009年8月18日购买华柳公司CLe205C型挖机一台,又于2010年1月19日购买华柳公司CLG225C型挖机一台,二台挖机总共付给货款包扣银行贷款为905669元。第一台挖机从银行付342722.97元,加之华柳公司开展有奖销售活动,中奖金3万元,2009年8月18日首付129800元,2009年8月17日付2万元;2009年10月22日付被上诉人会计张利11149元,合计533671.79元。第二台挖机从银行支付220498.9元(见对账单),2010年1月22日支付40000元;2010年1月17日付10000元定金;2010年4月6日付52500元;2010年6月18日支付26000元;2011年2月20日支付给华柳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定强23000元,合计371998.9元,合计二台挖机总付款905670.69元。2、从合同的约定来看,第二台挖机在保修期间,因质量不合格退机,并返还已付款371998.9元,用退款抵付第一台挖机款(748000元-已付款533671.79元=214328.21元),214328.21元还多余157670.69元。3、按柳工挖掘机大型结构件保修协议书之规定,应实行三包。第二台挖机只工作1900小时,时间才1年理应退货,并退回已付款,可华柳公司在修理挖机时趁朱某不注意偷偷地把挖机拉走,由报案证明为据,经朱某多次上门,要求解决未果,华柳公司属违约行为。综上,华柳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将第二台挖机的退款冲抵第一台挖机尚欠的款额,并将冲抵后余额157670.69元返还朱某、孙某。华柳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朱某、孙某共同偿还华柳公司垫付款127854.5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8468.96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后期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孙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孙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朱某与华柳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朱某向华柳公司购买一台机型CLG205C挖掘机(机号W13565),总价款为748000元;买方对机械检查验收后支付卖方货款224400元作为首付款,余款由卖方推荐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申请办理叁年银行按揭后支付给卖方。为确保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当天,买方应按总货款的5%向卖方支付37400元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保证金,合同履行完毕后保证金退回买方…次日,华柳公司将所购机械交付朱某。2009年9月21日,朱某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及华柳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523600元,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止,抵押人朱某、孙某自愿将其价值柒拾肆万捌仟元的挖掘机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华柳公司为该借款提供全程保证担保。但朱某未能按约还款,贷款本金523600元、利息49695.33元、罚息7267.6元于2012年12月26日结清,其中朱某合计还款342722.79元,余款237840.14元系华柳公司代为清偿。另,朱某在购机次日向华柳公司申请代垫首付款124942元(视为借款),总利息5226元,合计130168元承诺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8月分12个月还清,逾期还款,自拖欠之日起,每日按余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朱某于2009年8月17日支付首付款20000元;8月18日支付公证费600元、保险费12342元、保证金37400元、首付款79458元;2009年10月22日支付首付款、按揭款11149元。一审另查明:朱某于2010年1月19日从华柳公司购买了CLG225C挖掘机一台,后因机械故障率较高,经与华柳公司协商朱某将机器退回,扣除折旧费用后华柳公司应退朱某188367.36元,朱某向华柳公司申请,所退回的款项用于其所购买的CLG205C挖掘机欠款中,多余的余款,直接作为其置换新机的保证金中,若2012年5月23日前未置换新机,则保证金不退。一审认为:华柳公司与朱某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华柳公司为朱某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朱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致华柳公司为其垫还贷款237840.14元,现华柳公司就垫付款项向朱某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朱某应予偿还。证人查某的证言已证明华柳公司一直在向朱某催要垫付款,对朱某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朱某从华柳公司购买的另一台CLG22**挖掘机退款问题,朱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该机的退款金额为188367.36元,华柳公司亦认可该金额,故对CLG225C挖掘机退款金额按188367.36元确定,该款用于清偿案涉机械的债务。华柳公司主张案涉机械尚有46603元首付款未还,根据买卖合同及按揭首付代垫款申请的约定,朱某应付首付款224400元,其中124942元分12期偿还。朱某辩称首付款已全部付清,但仅提供了99458元的付款凭证及11149元的分期还款凭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华柳公司主张的46603元首付款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该款应从退机款中扣除。朱某退机后未置换新机,华柳公司主张从退机款中酌情扣除保证金31778.82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扣除CLG225C挖掘机折抵的款项后朱某应偿还华柳公司96075.78元〔237840.14-(188367.36-46603)〕,扣除案涉机械支付的保证金37400元,尚欠58675.78元。该债务发生于朱某、孙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华柳公司主张要求孙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华柳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确认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朱某、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8675.7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58675.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朱某、孙某负担1275元,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二审期间,朱某、孙某提供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华柳公司曾直接将CLG225C挖掘机拉走,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报警处理。2、CLG225C挖掘机的保修书,证明该挖掘机在质保期内多次发生故障,华柳公司应退还朱某购机款371998元。华柳公司对朱某、孙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华柳公司同意在扣除折旧费的情况下,将CLG225C挖掘机的购机款抵付CLG205C挖掘机的欠付款。华柳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朱某、孙某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朱某向华柳公司以传真的形式发送一份《申请》,以CLG225C型号挖掘机多次发生故障为由,要求华柳公司退还购机款,并同意将该退还款项用于冲抵CLG205C型号挖掘机的欠付款。嗣后,华柳公司传真回复朱某:CLG225C型号挖掘机已工作1900小时,同意按80元∕小时收取机械折旧费,合计152000元,核算后退还金额。朱某将上述两份传真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但称其不认可华柳公司在第二份传真中所称的折旧费。2016年12月28日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双方对CLG225C型号挖掘机的退机款各执一词,华柳公司称:朱某共支付340367.36元,扣除折旧费152000元,华柳公司应当退还188367.36元。朱某称:朱某共支付371998元,扣除折旧费152000元,华柳公司应当退还219998元。二审期间,经核对朱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为购买CLG225C型号挖掘机,共向华柳公司支付371998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请求权,消除权利义务的不稳定状态。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包括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一审期间,华柳公司提供了证人查某的证言,证明其一直向朱某催要欠款。朱某、孙某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由此认定华柳公司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CLG225C型号挖掘机的退机款问题。首先,朱某为购买CLG225C型号挖掘机支付了多少款项,双方对此存在争议。经二审核实,朱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为购买CLG225C型号挖掘机,共向华柳公司支付37199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2016年11月4日一审第一次庭审的笔录中虽然反映朱某的代理人称:“(购买CLG225C型号挖掘机)支付342722.79元,退机款为188367.36元”,但与朱某提供的转账凭证不符,应以二审核查的事实为准。其次,华柳公司主张应从退机款中扣除折旧费152000元,从一审的庭审笔录反映,朱某明确认可该项折旧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CLG225C型号挖掘机的退机款应为219998元(371998元-152000元)。鉴于双方达成合意将CLG225C型号挖掘机的退机款抵付CLG205C型号挖掘机的欠付款,故朱某、孙某应当支付华柳公司欠款27045.14元〔237840.14元-(219998元-46603元)-37400元〕。综上,朱某、孙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64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朱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7045.14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27045.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朱某、孙某负担900元,安徽华柳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某、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洁审判员  钱岚审判员  程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崔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