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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王怀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王怀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31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135130W。负责人:王宝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安,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与被告王怀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3586.87元,利息25925.88元(暂计至2016年5月15日),律师代理费34000元,合计723512.75元;同时,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复利;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房产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主张因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故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减少为663386.87元;原告同时明确,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欠付的利息为26148.72元,且应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支付罚息、复利。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房贷款68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被告以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4号楼1单元2904号、建筑面积为138.5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烟房他证牟字第211**号。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怀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个人购房贷款680000元,并承诺以拟购买的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4号楼1单元2904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1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8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4号楼1单元2904号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贷款发放后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至烟台市津房置业有限公司账号;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以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4号楼1单元2904号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发生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情形时,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了烟房他证牟字第211**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二、2014年10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6800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该凭证同时载明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8775%,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到期日为2034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逾期还款,后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三个月且累计六次以上,尚有借款本金663386.87元未还,尚欠原告利息25162.61元、罚息300.27元、复利685.84元。原告称,因被告已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并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借款及抵押担保的相关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被告在借款期内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连续三个月、累计六次以上,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本金663386.87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的利息25162.61元、罚息300.27元、复利685.84元及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其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以其抵押房产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收回借款并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就涉案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安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借款本金663386.87元、利息25162.61元、罚息300.27元、复利685.84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共计689535.59元。二、被告王怀安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上述第一项未偿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怀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对被告王怀安提供的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618号4号楼1单元2904号抵押房产(产权证编号为:烟房权证牟字第××号)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6元、财产保全费4138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16234元,由被告王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宁代理审判员  曲雅琳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