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朱某、刘丽娟等与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朱某,刘丽娟,朱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朱台镇朱台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法定代理人:刘丽娟(朱某之母),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娟,女,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美华,女,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上诉人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刘丽娟、朱美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5民初4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亮、被上诉人朱某的法定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刘丽娟、被上诉人朱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经临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不再就朱俊森与齐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第1款的规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为有效协议。我公司按该协议履行义务后,双方已不存在其他纠纷。双方应严格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协议。朱某、刘丽娟、朱美华共同辩称,我们对齐峰公司的上诉不认可,劳动仲裁主张的是朱某的抚养费,本案主张的是一次性救济费。朱某、刘丽娟、朱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峰公司支付朱俊森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救济费42160.00元,并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14018.00元;2、齐峰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之父、刘丽娟之夫、朱美华之子朱俊森自2014年7月1日到齐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齐峰公司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2015年1月9日晚下班后,朱俊森受同事之约外出就餐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2015年12月2日,经临淄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5]610号仲裁调解书,齐峰公司支付朱某供养直系亲属补助88000.00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12月13日由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娟领取。朱某、刘丽娟、朱美华应享受的丧葬费1000.00元、朱俊森个人养老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1603.38元、一次性救济费2879.33元,刘丽娟于2015年12月2日领取。一审法院认为,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参保人员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将有关死亡待遇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一)按鲁劳社[2003]53号文件规定的丧葬补助金,全额纳入统筹。(二)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根据本人缴费年限,满15年的,全额纳入统筹;不满15年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按十五分之一纳入统筹;其余部分仍按原渠道列支。对于未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仍按原渠道列支部分待遇,有关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积极筹措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鲁劳社[2003]5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鲁人社办发[2012]7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符合领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补助补助按企业所在地调整为3类:460.00元、410.00元、360.00元。本案中朱俊森非因工死亡后,刘丽娟按照鲁人社办发[2013]92号文件规定从统筹基金中领取了丧葬补助费1000.00元、朱俊森个人养老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1603.38元及应当从统筹基金中领取缴费不满1年的一次性救济费2879.33元。朱某在临劳人仲案字[2015]610号仲裁调解书中领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88000.00元,但其并未就一次性救济费提出仲裁申请,故对齐峰公司辩称因朱俊森非因工死亡赔偿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不予支持。朱俊森2015年1月10日非因工死亡,2014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4318.75元(51825.00元÷12月),齐峰公司应当支付的一次性救济费数额为40308.33元(4318.75元×10月×14/15),对朱某、刘丽娟、朱美华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朱某、刘丽娟、朱美华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俊森系非因工死亡,齐峰公司并非侵权人,对朱某、刘丽娟、朱美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朱某、刘丽娟、朱美华一次性救济费4030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刘丽娟、朱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齐峰公司主张就死者朱俊森的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双方已在临劳人仲案字[2015]610号劳动仲裁案件中调解处理完毕。不过在临劳人仲案字[2015]610号劳动仲裁案件中,申请人朱某主张的只是朱俊森非因工死亡待遇中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其并未就非因工死亡待遇中的一次性救济费提出仲裁请求。临劳人仲案字[2015]610号仲裁调解书中虽约定该协议为一次性处理且今后双方不再就朱俊森与齐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向对方主张权利,但该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系朱某和齐峰公司,并不包括刘丽娟和朱美华;另外该协议内容指向的是朱俊森与齐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即根据该协议内容,对于朱俊森与齐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事项,朱某和齐峰公司双方互相不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也因此终止。本案争议事项系朱俊森死亡后而引起,并非系朱俊森生前与齐峰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争议。故朱某和齐峰公司在临劳人仲案字[2015]610号仲裁调解书中的协议约定虽然有效,但从该协议的约束主体来看只限于朱某和齐峰公司,从内容上看也只限于朱俊森与齐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劳动争议事项。因此不能因为该协议而认定朱某、刘丽娟、朱美华无权向齐峰公司主张其亲属朱俊森非因工死亡待遇中的一次性救济费。故齐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于朱某、刘丽娟、朱美华主张的一次性救济费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齐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齐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桂欣审判员 马士军审判员 荣明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