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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云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云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30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云鹏,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住芮城县x镇x村x巷x号,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5月10日到芮城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刑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云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卫东,被告人屈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10日13时13分许,被告人屈云鹏驾驶运城威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晋Mxxxxx号“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风陵渡开发区黄河南路前往运城威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当该驾车由西向东行至风陵渡开发区工业大道十字路口处右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张某驾驶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电动车损坏。经芮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屈云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屈云鹏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赔偿了各种损失35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屈云鹏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等;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屈云鹏的供述与辩解;芮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芮城县公安局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云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云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屈云鹏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参考司法行政机关认为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全面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量刑予以判处,并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云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国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