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盛华与周国庆、黄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盛华,周国庆,黄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456号原告:周盛华(周兴华),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到理人:文永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红军,东明明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庆,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黄晓丽,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周盛华与被告周国庆、黄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永军、鲍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庆、黄晓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盛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5760元;2.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国庆与黄晓丽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4日和2015年8月26日,原告两次在二被告经营的粮食收购点存放粮食,分别折合款10000元和20000元,一年后,被告由于没有现金,让原告把钱按借款存在被告处,并由黄晓丽出具存款条,约定月息8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周国庆、黄晓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国庆和黄晓丽是夫妻,在东明县陆圈镇宋庄村经营粮食收购生意。原告曾两次在被告处存放粮食,2015年3月14日经结算,所存放粮食折合款10000元,同年8月26日结算,所存放粮食折合款2000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粮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由原告将上述粮食款作为借款借给被告,黄晓丽给原告分别出具了10000元和20000元的存款条,同时约定月息8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盛华在被告处存放粮食,经结算后双方协商,原告将粮食款共计30000元作为借款借给被告,被告黄晓丽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条,并约定月息8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庆和黄晓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3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为2162.66元(10000*0.8%*27+10000*0.8%/30),2015年8月26日的20000元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为3466.66(20000*0.8%*21+20000*0.8%/30*20)元,利息合计5628.99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576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庆、黄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盛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562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计347元,原告周盛华负担2元,被告周国庆、黄晓丽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红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