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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国建、冯少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建,冯少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4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建,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2017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冯少帅,男,1991年11月2日出生,河南省上蔡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建、冯少帅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桂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建、冯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建、冯少帅伙同刘某、李某(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朝霞街道天宝工业园区航宇建筑工地内,盗走该工地卡扣4000余个。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人民币19000元。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国建伙同王某(已判刑)经预谋后,驾驶“长安”牌面包车先后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时尚广场小区、朝夕公园、青年北路,盗窃作案5起,共盗得电动自行车上的电瓶6块。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4855元。案发后,被告人所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国建盗窃电瓶时所驾驶的车辆已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作案车辆等物证,购物收据等书证,被害人郑某、董某、谢某、毛某、牛某、白某、秦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袁��的证言笔录,王某的供述笔录,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补充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笔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建、冯少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刘国建、冯少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国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冯少帅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国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少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国建犯罪所用“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刘国建、冯少帅退赔被害人郑某经��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素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