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鑫与胡刚、易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胡刚,易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2491号原告:李鑫,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胡刚,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易丽娟,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铜官区东郊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鑫与被告胡刚和易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李鑫诉称,2017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为贰年,利息为月利率3%。截至2017年5月25日,两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8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万元和利息等诉讼请求。被告易丽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易丽娟居住在芜湖市××工××村小屋××自然村××号,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芜湖市南陵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胡刚的户籍地为铜陵市铜官区××小区××号,原告李鑫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李鑫的户籍地为铜陵市铜官区××号,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易丽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易丽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龙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