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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义乌市久伟织带厂与东阳市贝尔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久伟织带厂,东阳市贝尔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258号原告:义乌市久伟织带厂,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义北工业园区(浙江东方之星饰品有限公司)。经营者:张周伟,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贝尔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小商品园区珊瑚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包海波。原告义乌市久伟织带厂为与被告东阳市贝尔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久伟织带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阳市贝尔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久伟织带厂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织带。2016年4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定被告应付款为680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东阳市贝尔塔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原件,有被告的签字,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织带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有货款5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贝尔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久伟织带厂货款5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东阳市贝尔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芹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人民陪审员  楼伟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