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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顾霞与雍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霞,雍启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605号原告:原告:顾霞,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全椒县,现住全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全椒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被告:雍启林,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晴,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霞诉被告雍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相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霞、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爱国、被告雍启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明湘、许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9709.50元,保留后期治疗费的诉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19时44分,案外人张光明驾驶电瓶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行驶至全椒至东王X035线八波大队部时,与被告停靠在路段的车牌号为皖01AXX**的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案外人张光明和原告同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张光明都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9万余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本起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01AXX**的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乘坐的车辆驾驶人也受伤,且该三轮摩托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花去鉴定费1600元。本起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带来极大精神伤害,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特具诉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雍启林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案外人张光明的违法驾驶及乘坐人原告顾霞的违法乘坐导致,其事故责任应由张光明和顾霞二人自行承担;即使被告应承担责任,事故中原告责任也明显,被告只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超过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核减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14日19时44分,张光明(另案诉讼的原告)驾驶电瓶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载原告顾霞行驶至全椒至东王X035线八波大队部时,与被告雍启林停靠在路段的车牌号为皖01A43**的低速货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张光明和乘坐人顾霞同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张光明都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9832.60元。顾霞治疗期间,雍启林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11241201603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雍启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顾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皖01A43**的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乘坐张光明驾驶的电瓶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也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前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7年3月10日,本院根据雍启林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5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被告支付鉴定费2680元。再查明,顾霞于1961年7月20日出生,虽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但其于本起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有相对稳定的工作和收入,2016年6月30日与全椒县经济开发区全椒新风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现在该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顾霞、雍启林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全椒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统计表、工资存折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光明负主要责任,雍启林负次要责任,顾霞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顾霞虽系安徽省农业家庭户,但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其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本起事故所乘坐的电瓶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张光明已按城镇居民对待,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雍启林驾驶的皖01AXX**的低速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除预留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光明的赔偿份额后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按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确定顾霞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29832.6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26904元(2242元×12个月),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期为250日,每月按2242元计算不超过上年度安徽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8683.30元[250日×(2242元÷30日)];6.原告主张护理费17100元(114元/日×150日),根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50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受害人就医的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26037.9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982.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除预留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医疗费用5000元外,超出部分被告应按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赔偿原告8394.78元[(32982.60元-5000元)×3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055.3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除预留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伤残等赔偿费用55000元外,超出部分被告应按本起事故中所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11416.59元[(93055.30元-55000元)×30%]。综上,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合计应赔偿原告79811.37元(8394.78元+11416.59元+5000元+5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811.3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因该鉴定系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680元由原告承担,因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所鉴定的意见基本与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进行的鉴定意见一致,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雍启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811.37元;二.驳回原告顾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雍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相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继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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