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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体健与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体健,王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423号原告:陈体健,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森,男,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体健与被告王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体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森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原告20万元,经数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森答辩要点:欠款属实,因暂时无经济能力,需延期付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王森在永××城关镇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原告陈体健进行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陈体健将借款200000元还清,被告王森于2017年6月11日给原告陈体健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体健代被告王森偿还借款200000元,后被告王森给原告陈体健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森对此无异议。故原告陈体健要求被告王森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森偿还原告陈体健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