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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方希望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永能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希望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余永能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3308号原告:东方希望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777号B108室。法定代表人:刘云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一飞,女。被告:余永能,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秋立(系被告之女),女,199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东方希望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永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希望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一飞、被告余永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9,8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2月原告的关联公司内蒙古达茂科技有限公司因食堂人员离职变动,导致厨房工作人员人手紧张,已经影响员工正常用餐,在该公司向原告提出援助请求下,原告于2月13日、2月21日二次通知被告至内蒙古出差,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中规定“连续旷工3天或者当年旷工累计5天以上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出差期间,拒绝到出差地履行工作职责的视为旷工,公司将按旷工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原告因此于2017年3月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解除决定合法,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余永能辩称,2013年7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厨房切配工作。2013年8月2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7年1月原告将被告从食堂调整至保洁部门从事清洁工作。2017年1月前原告从未安排被告去外地出差,原告于2月向被告发出两份出差通知,第一次通知因没有加盖公章被告没有理会,第二次通知没有时间地点等出差的具体安排内容,没有和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安排被告出差不合情理。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正常出勤,原告以被告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原告的《基本规章制度》;2、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出差通知》及EMS快递单;3、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限期出差的再次通知》及EMS快递单;证据2和证据3证明被告两次收到原告发出的出差通知,但不服从原告的出差安排,拒不到出差地单位报到;4、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5、《基本规章制度》(2010版),证明原告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被告违反了该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6、《东方希望集���处罚条款管理标准》及附件3《处罚条款标准汇总》;7、培训签到表;证据6和证据7证明被告知晓处罚管理标准及相关制度,仍拒不服从出差安排,具有主观故意;8、2017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出差通知2份,证明第一份通知原告未加盖公章,第二份通知没有时间地点等出差的具体安排内容;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3、刘建立、陈春枝、王开勇出具的说明,证明每周会议的形式是先签字后开会,如果员工不签字原告就开除员工;4、工伤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被告从事保洁岗位或者出差存在困难;5、完税证明;6、银行交易明细;证据5和证据6证明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25元;7、年假说明,证明被告尚有2016年5天未休年假。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至4、证据7和证据8,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至证据6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表示其在签字时并不知道该部分规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已认真阅读原告的劳动纪律、员工手册、基本规章制度等公司规定”、“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所发布的一切规章制度,其中本合同附件5《基本规章制度》、本合同附件6《处罚条款管理标准》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约定可以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范畴,因相关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东方希望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永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从事厨房切配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安排被告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多次违反规章制度的,以及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日或年累计旷工超过7日的,用人单位有���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地点为原告公司住所地或经营所在地,包括公司业务可能涉及的地点和范围等。2017年1月11日原告因被告有工伤、考虑到身体方面原因及与厨房厨师存在矛盾等原因,将被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从事保洁工作。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出差通知》,告知被告因工作需要,决定安排被告至内蒙古达茂科技有限公司出差,出差时间暂定为一个月。该通知上未加盖原告的印章。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限期出差的再次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前前往内蒙古达茂科技有限公司出差,逾期不到岗,公司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处理,该等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公司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等。被告在收到该二份出差通知后,没有至内蒙古出差,但在原告处正常出勤工作,原告亦正常发放被告工资。2017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不服从��差安排,超过规定时间3天未到被出差单位报到,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7年3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被告提出的仲裁申请,被告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03.79元;2、支付2016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006.90元。2017年5月3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00元,对被告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另查明,原告制定并执行的《基本规章制度》规定,连续旷工达3天或当年旷工累计达到5天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安排出差期间,拒绝到出差地履行工作职责的视为旷工,公司将按旷工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等。原告制定并执行的《东方希望集团处罚条款管理标准》的附件《处罚条款标准汇总》规定,其他旷工行为包括不服从公司出差等安排;年内(最后旷工事件发生前12个月内)连续旷工达3天以上或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被告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25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和经营需要,有权安排从事相应工作的员工出差,但安排员工出差应当具有合理性。本案中,暂且不论原告安排其在上海工作的员工至内蒙古出差是否适当,原告已于2017年1月中旬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若因其关联公司内蒙古达茂科技有限公司急需食堂工作人员,自应从其食堂中安排工作人员支援关联企业,但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被告至内蒙古出差,显然其出差决定与2017年1月调整被告工作岗位的本意相左,本院可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至内蒙古出差的决定不具有合理性。况且被告在没有出差期间,仍然向原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认为被告于上述期��旷工,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决定违法,原告应当按照被告的工作年限,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00元。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东方希望集团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永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