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馨月与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馨月,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3民初3876号 原告:张馨月,女,2007年9月25日生,汉族,济南育秀小学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刘林(系原告之母),女,1980年1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曹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男,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 原告张馨月与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月的法定代理人刘林,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负责人曹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馨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4元、护理费432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12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4197.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其法定代理人刘林的带领下,到被告运动馆游玩,刘林为原告办理了充值会员卡,并购买了运动馆内半价通票,随后原告在被告《真人CS》专业教练的带领下进入运动馆游玩,根据被告规定,家长不允许入内,故刘林只好在门外等候,约10多分钟后,原告在运动馆内跌倒受伤,后自行至运动馆外向刘林求援,原告门牙当场断裂,口腔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济南市口腔医院南院就诊,之后又在山东省口腔医院多次复诊治疗。2015年11月23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明确鉴定意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处娱乐消费,尤其是在被告规定监护人不准入内的情况下,被告更应当尽职尽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作为运动馆管理人,却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跌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情,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其母亲刘林的带领下,到被告运动馆游玩,原告在被告的《真人CS》专业教练带领下进入场馆游玩,该游玩项目不允许家长陪同,故原告的母亲刘林在门外等候。入场约10多分钟后,原告在运动馆内跌倒受伤,致使门牙断裂,口腔出血。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母亲刘林在被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济南市口腔医院南院就诊。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16日到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检查治疗。 2015年11月18日,原告的母亲刘林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馨月的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金额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鲁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报告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张馨月于2015年7月12日口腔及牙齿因跌倒受伤,2015年7月15日在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检查诊断为:冠折(牙本质),釉质裂纹,牙震荡,牙根折裂线(待查),右侧颊粘膜、上下唇创伤性溃疡,右颊挫伤。以后又在同院就诊检查治疗。2015年8月28日在同院给出治疗计划及费用预算详情如下:1、正常每半年检查一次,以观察牙根受损的情况,现费用约11年×2次=22次×100=2200元;2、如出现牙髓症状,应进行根尖诱导成形术,现费用约500×2=1000元;3、待牙根完全发育完成后进行全冠修复,现费用约为6000×2=12000元;4、待成年后。若牙根折处出现炎症或断裂需要进行拔除,以后还需进行种植修复,现费用约16000×2=32000元。2016年8月23日到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项目鉴定时要求进行现况复查,张馨月家长带伤者到济南市口腔医院门诊检查诊断情况如下:检查:11牙冠完整,可见釉质裂纹,叩痛无,松动无,冷热诊同对照牙,牙龈黏膜无异常。21充填物完整,叩诊(-),无松动,冷热诊同对照牙,牙龈黏膜无明显异常。X线示:11.21牙根发育9期,牙周膜未见明显异常,根尖区骨密度稍有降低。诊断:11釉质裂纹;21冠折(间接盖髓术后)。治疗设计:定期观察牙髓活力,若牙髓坏死行根尖诱导成形术,待牙根发育完成后行根管治疗,成人后义齿修复。以上医院诊疗计划基本符合实际。关于金额问题,因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物价、伤情变化等),无法给予明确数额,建议就此问题进行协商解决。鉴定结论为医院诊疗计划基本符合实际;关于金额问题,因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物价、伤情变化等),无法给予明确数额,建议就此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明确,无法确定赔偿的数额。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及计算依据。 1、原告主张医疗费765.4元,提交山东大学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单据17张,购买消炎药品(甲硝锉)的发票1张予以证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2、原告主张护理费432元,因原告母亲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16日陪同原告一起到医院检查治疗。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除以365天乘以5天计算所得。被告表示对就诊时间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护理费请求,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原告在前门牙受损的前几天只能吃流质食物,营养补充不上,故主张加强营养。被告表示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检查治疗过程中乘坐交通产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象征性主张300元。被告表示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5、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1200元。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提交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照该鉴定结论得出今后治疗计划及费用。1、定期复查费11年×2次×100元=2200元(8-18岁)。2、手术费(根尖诱导成形术)每颗500元乘以2颗等于1000元。3、修复费每颗2000元乘以2颗等于4000元。4、种植牙每颗10000元乘以2颗等于20000元。5、牙冠更换费每颗4000元乘以2颗乘以3次等于24000元(每20年更换一次,共计3次)。被告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认可,且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明确,无法确定赔偿的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6、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述,起诉前为便于双方协商,被告要求原告先行进行鉴定,原告才支付了1000元进行了鉴定,后被告又不认可该鉴定,导致原告产生了该费用损失,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并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年龄小,又是女孩,前门牙受损一方面让孩子身体遭受创伤,形象受损,另一方面导致其精神受到一定的打击,而且在以后的整牙过程中也是比较痛苦的,所以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对外运营的运动娱乐场所的管理人,依法对其运营范围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运营管理的运动馆系向年龄尚小的未成年人开放,在不允许家长陪同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被告运动馆活动时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4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在山东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所受伤害而采取的必要治疗措施,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5.4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32元,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亦未证明护理人员存在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支出,但原告五次到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考虑到原告住址与就医地点的实际距离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山东大学口腔医院给出的治疗计划及费用预算,以及山东新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能够认定医院出具的诊疗计划是基本符合实际情况的,虽然可能受到多种因素影响(如物价、伤情变化等),致使最终的治疗费无法明确数额,但考虑到牙齿的重要作用及对原告成年后个人形象的影响,结合原告受损牙齿的现状,及未来物价涨幅及伤情变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本院认定山东大学口腔医院给出的后续治疗预算费用47200元系必然需要支付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支出,被告未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该项损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使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馨月医疗费765.4元。 二、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馨月交通费200元。 三、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馨月后续治疗费47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馨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张馨月负担50元,被告天津哈你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译文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小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