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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宁与刘宁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宁,朱振华,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再1号原审原告:刘宁,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振华,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弄***号***室,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魏青,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刘宁诉被告朱振华、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案号:(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依法作出了判决。2016年7月,魏青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7年2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审原告刘宁诉原审被告朱振华、魏青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兰芳,原审被告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振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0日,原告刘宁向本院起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朱振华自2013年年初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下同)38万元。朱振华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4万元,承诺于同年2月28日前归还。2013年6月19日,朱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24万元,承诺于同年6月25日前归还。但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算;本金24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被告朱振华、魏青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审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月起,被告朱振华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朱振华交付借款的明细如下:2013年1月19日,转账5,000元;2月1日,转账48,000元;2月2日,转账10,000元;2月4日,转账28,480元,上述合计91,480元,原告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48,520元。2013年2月21日,被告朱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前归还。之后,被告朱振华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明细如下:2013年2月24日,转账4,800元;2月27日转账1,490元;3月17日转账10,000元;3月18日,转账10,000元;3月23日,转账12,400元;4月4日转账5,000元;4月5日,转账2,700元;4月9日,转账4,000元;4月10日,转账27,000元;4月11日,转账2,000元;4月16日,转账5,700元;4月20日,转账5,000元;4月22日,转账500元;4月23日,转账19,980元;5月24日,转账10,000元;5月25日,转账3,000元;5月30日,转账9,980元;6月4日,分别转账1,300元及14,980元;6月5日,转账13,900元,上述合计163,730元。原告另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朱振华交付76,27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朱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因被告朱振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查询清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振华向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查询清单、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借贷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朱振华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朱振华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尽管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仅为被告朱振华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振华、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宁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1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算;本金2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4.40元,由被告朱振华、魏青共同负担。原审判决生效之后,刘宁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魏青经本院通知到庭。2016年7月,魏青以朱振华借款发生在两人离婚之后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原审原告刘宁坚持原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补充诉称:在原审时,刘宁在公安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中并未反映朱振华、魏青已经离婚,刘宁认为此为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朱振华、魏青共同偿还借款3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原审被告朱振华未到庭应诉。原审被告魏青辩称:不同意刘宁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魏青应承担的责任。理由:朱振华借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魏青不知情,而且朱振华的借款事实都发生在朱振华、魏青离婚之后,故魏青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朱振华在2013年2月21日和同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朱振华向刘宁借款38万元的事实;2、农业银行的《回单》一份,刘宁以存款1元的方式证明农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的户主为朱振华;3、刘宁转账的银行卡流水单一组,证明刘宁转账给朱振华的款项合计为255,210元,其余12万多元是现金给付,此前均有各笔款项的借条,后以总账借条为准;4、刘宁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书、缴税凭证一组,证明刘宁有出借资金的能力;5、刘宁在2015年5月19日摘抄的朱振华、魏青的《户籍信息摘抄》,证明户籍信息上朱振华、魏青为夫妻。魏青也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自己与朱振华在2010年11月24日协议离婚;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自己已经在2016年9月22日将离婚信息登记在户口簿上。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刘宁对魏青提供的《离婚证》、《居民户口簿》不持异议;对《自愿离婚协议书》表示没有婚姻登记机关的公章,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因刘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魏青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魏青对刘宁提供的摘抄户籍信息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朱振华、魏青离婚前的信息,没有更新;对其余证据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朱振华未到庭,本院核对刘宁提供的证据的原件之后作如下认定:刘宁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的《回单》、银行卡流水单、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书、缴税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银行卡流水单中有一笔500元的转账系刘宁在2013年4月22日转给案外人曾某某,不能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至于《户籍信息摘抄》,虽然来源真实、合法,但证明夫妻关系存续与否的直接证据应当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资料,《户籍信息摘抄》所反映的仅是当事人在公安派出所自愿登记的辅助性信息,且其所反映的是朱振华、魏青离婚前的信息,其证明力不及《离婚证》,故刘宁关于《户籍信息摘抄》证明朱振华、魏青仍系夫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再审中的诉辩称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朱振华、魏青原系夫妻。2010年11月24日,两人签署《自愿离婚协议书》后,于当日至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离婚证》。2013年年初,朱振华陆续向刘宁借款。刘宁通过银行多次向朱振华的农业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借款,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1月19日转账5,000元;2月1日转账48,000元;2月2日转账10,000元;2月4日转账28,480元,上述合计为91,480元。刘宁另分次以现金方式向朱振华交付部分款项。2013年2月21日,朱振华向刘宁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刘宁借款14万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之前归还。之后,朱振华继续向刘宁借款。刘宁仍以转账方式向朱振华的上述银行卡转账借款,具体明细如下:2013年2月24日转账4,800元;2月27日转账1,490元;3月17日转账10,000元;3月18日转账10,000元;3月23日转账12,400元;4月4日转账5,000元;4月5日转账2,700元;4月9日转账4,000元;4月10日转账27,000元;4月11日转账2,000元;4月16日转账5,700元;4月20日转账5,000元;4月23日转账19,980元;5月24日转账10,000元;5月25日转账3,000元;5月30日转账9,980元;6月4日分别转账1,300元及14,980元;6月5日,转账13,900元,上述合计为163,230元。刘宁另分次以现金方式向朱振华交付部分款项。2013年6月19日,朱振华向刘宁出具第二份《借条》,确认向刘宁借款24万元,定于2013年6月25日前归还。因朱振华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刘宁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振华向刘宁借款38万元且未按承诺的日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本院予以认定。刘宁据此要求朱振华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然因刘宁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上限,故本案所涉逾期还款利率按照年6%计算。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魏青是否应承担共同向刘宁还款及偿付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书的效力之争议。首先,关于魏青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及偿付利息责任的争议。从查明事实分析,魏青与朱振华早在2010年11月24日就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朱振华向刘宁借款发生在2013年年初,该借贷行为应当与魏青无涉,刘宁坚持要求魏青共同承担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其次,关于原审判决书的效力问题。鉴于上述认定,原审认定魏青应与朱振华系夫妻关系、判决魏青应与朱振华共同向刘宁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另,原审查明的刘宁向朱振华借款的转账中,有一笔500元系刘宁转账给案外人,故原审在认定转账数额方面存在错误。再查,2013年并无2月29日,故原审判决主文中的“本金人民币14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算”属常识性错误,应为2013年3月1日。综上,原审案件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所作判决不当,因此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71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朱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刘宁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并偿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算;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审原告刘宁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4.40元,由原审被告朱振华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4.40元,由原审被告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栋审判员 梁 玫审判员 陆长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重大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