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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宝刚、刘晓艳、何丽萍、王生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宝刚,刘晓艳,何丽萍,王生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335号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枫,山西鼎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宝刚,男,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刘晓艳,女,山西省柳林县人,系被告梁宝刚之妻。被告何丽萍,女,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王生寿,男,山西省交城县人。系被告何丽萍之丈夫。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宝刚、刘晓艳、何丽萍、王生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枫、被告何丽萍、王生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宝刚、刘晓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梁宝刚、刘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丽萍、王生寿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原告山西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相支行与被告梁宝刚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梁宝刚向洪相支行借款48.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年利率为8.27%,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复利、罚息。同日,被告何丽萍与洪相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何丽萍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梁宝刚、刘晓艳夫妇,何丽萍、王生寿夫妇分别向洪相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自然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均承诺如被告梁宝刚未能归还该借款,同意洪相支行处置其夫妻共同财产。洪相支行当日发放给被告梁宝刚贷款48.7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梁宝刚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梁宝刚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梁宝刚、刘晓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5万元、利息5.73022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何丽萍、王生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宝刚、刘晓艳未答辩。被告何丽萍辩称,2013年12月梁宝刚因做古城奶生意需向原告贷款,找到我要求我和我丈夫王生寿一起给他做担保,他说只贷2、3个月,我答应他的要求后和我丈夫一同去到原告的洪相支行,在洪相支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合同上签了字,当时我们也不知道是什么合同,也没有看合同内容。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诉我们如梁宝刚还不了贷款就由我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期限我们也不知道。2015年12月8日梁宝刚再次找到我们说他没能按时归还原告贷款需倒贷,要求我们继续做担保,并说只是履行个手续,于是我们又去原告处在提供的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至于后来梁宝刚是否还了原告贷款我们不知道。现原告要求我和我丈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我认为签合同时他们并没有告诉我签的是担保合同,也没有告诉我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告诉我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仅仅告诉我是一个程序,因此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生寿辩称,从头到尾该贷款担保一事都是我妻子何丽萍办理的,2013年冬天梁宝刚找到我妻子要求我们给他贷款做担保,我妻子相信了梁宝刚便给他做了担保。我当时也是糊里糊涂地与我的妻子一同去了洪相支行,在人家提供的合同上签了字。2015年12月份梁宝刚又找到我们说他要续贷要求我们继续给他做担保,我们又去洪相支行在合同上签了字,贷款时是知道梁宝刚的贷款数额为40多万元。我认为我和我妻子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由为贷款所签的合同时他们并没有告诉我是什么合同,也并没有告诉我还不了款让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我也并没有从中得他的一点好处,纯粹是作为朋友帮梁宝刚的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八组证据:1、《贷款合同》两份,旨证明该笔贷款是被告梁宝刚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所贷,最初贷款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梁宝刚与原告办理了倒贷手续,重新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8.75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年利率为8.27%,按月结息,逾期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复利、罚息以及其他费用。2、借款借据两份,旨证明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梁宝刚的放款义务。3、被告梁宝刚、刘晓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旨证明被告梁宝刚和被告刘晓艳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两份,旨证明被告刘晓艳同意以其与被告梁宝刚的家庭财产做担保,并承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原告处置其夫妻共同财产。5、《担保合同》两份,旨证明被告何丽萍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届满两年内,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6、被告何丽萍、王生寿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旨证明被告何丽萍、王生寿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7、《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自然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两份,旨证明被告何丽萍、王生寿同意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提供担保并承诺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同意原告处置其夫妻共有财产。8、贷款收回单一份,旨证明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48.75万元,利息57302.28元。被告何丽萍、王生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认可,对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认可是他方签的字,但称他们手里没有合同,当时签字时并不知是签的担保合同,对证据7认可上面是他们签的字,对证据8至于被告梁宝刚是否还过原告本金和利息他方不清楚。二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被告梁宝刚、刘晓艳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丽萍、王生寿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被告梁宝刚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下属单位洪相支行贷款500000元,被告何丽萍、王生寿给被告梁宝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2月8日该贷款到期后,被告梁宝刚在归还了原告部分贷款本金和结清以往利息的情况下与原告下属单位洪相支行办理了倒贷手续,被告梁宝刚与原告下属单位洪相支行重新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宝刚向原告下属单位洪相支行贷款48.75万元,用于续贷,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年利率为8.27%,按月结息。同日,被告何丽萍与原告下属单位洪相支行又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丽萍愿为被告梁宝刚的贷款本息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梁宝刚、刘晓艳给原告出具一份《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被告刘晓艳愿以与被告梁宝刚的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该贷款。被告何丽萍、王生寿给原告出具一份《自然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被告王生寿愿以与被告何丽萍的共同财产为被告梁宝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贷款再次到期后,被告梁宝刚却未能履行归还原告本息义务。2017年4月1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梁宝刚、刘晓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5万元、以及2017年3月17日以前产生的利息5.730228元和该贷款还清本息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被告何丽萍、王生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梁宝刚、刘晓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被告何丽萍、王生寿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自然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宝刚在被告何丽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情况下向原告下属单位洪相支行贷款48.75万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该借款的本息,现尚欠原告本金48.75万元以及自2015年12月8日以后相应利息未还一事属实,有被告梁宝刚、何丽萍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48.75万元出借给被告,二被告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该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刘晓艳作为被告梁宝刚的妻子给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愿以与被告梁宝刚的夫妻共有财产偿还该贷款,因此被告刘晓艳对此贷款也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王生寿作为被告何丽萍的丈夫给原告出具《自然人财产共有人承诺函》,愿以与被告何丽萍的共同财产为被告梁宝刚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生寿也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梁宝刚、刘晓艳归还其借款本金48.75万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12月9日起到还清该款之日止相应利息以及要求被告何丽萍、王生寿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丽萍、王生寿所辩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知所签合同为担保合同和应承担的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自己手内没有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宝刚、刘晓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8.7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27%,支付原告从2015年12月9日起到还清该笔贷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被告何丽萍、王生寿对此贷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48元,保全费3244元,由被告梁宝刚、刘晓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梁宝刚、刘晓艳在履行本判决书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诉讼费9248元,保全费32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苏吉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