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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潘仲新与陈晓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仲新,陈晓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453号原告:潘仲新,男,194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东,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峰,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平南路306号4层。负责人:钱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该公司员工。原告潘仲新与被告陈晓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驾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仲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伟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潘仲新撤回对被告陈晓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6年4月29日7时5分左右,被告陈晓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启东市吕四港镇垦北六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吕四港镇垦北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由原告潘仲新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潘仲新受损,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晓峰负主要责任,原告潘仲新负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陈晓峰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上海长征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5月1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6日出院,住院5天,同日转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9日出院,先后共住院23天。四、受害人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原告在诉前由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1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1、潘仲新交通事故致牙齿缺损,颈2锥体骨折,颈2右侧椎弓骨折,左侧第2、5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一楔状骨骨折;颈部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潘仲新护理期限为5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50日。3、潘仲新牙齿的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含桥架齿),平均使用寿命一般12年左右。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存在异议,本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并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潘仲新因交通事故致C2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第一楔状骨骨折、右足砪趾远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小腿及足部皮肤挫裂伤等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颈部活动功能障碍等,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五、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仲新与被告陈晓峰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晓峰因对于苏F×××××号小型轿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由被告陈晓峰个人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陈晓峰一次性支付个人赔偿款5000元,原告潘仲新放弃对被告陈晓峰个人民事赔偿诉求。六、当事人各项赔偿费用主张情况:1、原告主张医药费32770.6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天×29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6239.80元(89.14元/天×70天)。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03.80元(37173元/年×6年×10%)。6、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潘仲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陈晓峰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且投保人陈晓峰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263.29元(含牙齿修复费用4000元),有相关正式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票据中含有救护车等费用,本院计入交通费项下。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票号:0019269382、0019269389、0019269407三张票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剔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6239.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230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救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含救护车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具体案件事实、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等,酌情支持4000元。8、关于鉴定费用,列入诉讼费项下处理。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项合计30285.29元,第4-7项伤残费损失项合计37043.60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837.60元[10000元+37043.60元+(30285.29元-10000元)×80%×(100%-15%)]。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仲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60837.60元。二、驳回原告潘仲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鉴定费3120元,合计3684元(原告已预交28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已预交840元),由原告潘仲新负担2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3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孙驾飞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佺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