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萝岗区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与刘立民劳动争议2017民终128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萝岗区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刘立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萝岗区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萝岗区萝塱路83号101房。经营者:江翠华。委托代理人:周凯,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静,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民。委托代理人:高锦明,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刘立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3445元;二、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2民初4362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引用已生效的裁决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13344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引用已生效的裁决书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99号裁决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但一审判决仅凭借新阳光汽车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便擅自将已生效裁决书中所认定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2000年3月22日更改为2003年2月27日。这是对已生效裁决书的亵渎,更是不尊重法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一审法院判决只引用其觉得有用的部分,这是十分不严谨的。若裁决书确有错误,一审法院可依据审判职能依法将其撤销,但在未撤销之前,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199号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能随审判人员的意愿而随意更改。一审判决任意截取已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随意更改已生效法律文书,严重影响了已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沅水汽车美容护理中心于2001年3月21日成立,经营者系伦照生,而广州市萝岗区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经营者是江翠华,二者之间并无任何合作关系,而沅水汽车美容护理中心与新阳光汽车服务部更是毫无瓜葛。江某既非是沅水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的经营者,也非其员工,在此情况下,她怎么可能指派并且也无权指派刘立民在沅水汽车美容护理中心与新阳光汽车服务部之间兼任工作。再者,个体工商户经营本就利润低,用工成本高,人手长期不足;试问,新阳光汽车服务部作为一个“生意人”怎么会罔顾自己的利益而将刘立民指派到沅水汽车美容护理中心上班?一审法院判决仅根据被上诉人刘立民的主张,并未向沅水汽车美容护理中心真正的用工单位进行求证,也没有经过严谨的事实调查,依据生效的裁决书表述(此时没有对裁决书进行任意更改)认定被上诉人2011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沅水汽车服务中心上班是由江某安排的兼任行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裁决书的表述仅从一个侧面就认定被上诉人的兼任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做出判决,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样的判决令人难以信服。三、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条款。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起时有迟到早退及旷工现象,豪车会汽车配件经营部负责人多次与其沟通,但被上诉人依然我行我素,未能按时按点到岗工作。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月15日,被上诉人均未到岗,亦未向单位负责人请假,被上诉人此种行为属于无故旷工,依照单位公布的劳动纪律,其违反了纪律规定的C类错误,依规应给予除名或辞退。基于此,上诉人曾口头警告被上诉人,并多次电话、微信联系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均置之不理,在此情形下上诉人以通告的形式说明其旷工情况,并作出开除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上诉人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故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群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柯天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