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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户县滨河新区管委会其他行政管理行政合同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252号起诉人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教育科技产业开发区长安国际企业总部B20栋。法定代表人邹西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丹,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蒋家寨13号楼1单元501号,系该公司员工。本院收到起诉人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户县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第三人户县甘亭街道西郊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郊村二组)的起诉状。起诉人在诉状中称,起诉人和西郊村二组于2010年5月25日签订集体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起诉人征用西郊村二组的土地约56亩用于西大街西段商住房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行中,户县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和西郊村委会2011年2月24日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户县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征用第三人西郊村二组的土地约56亩作为综合开发储备土地,用于商住房开发建设。2011年4月7日,户县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和起诉人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起诉人参与西大街西段北侧改造工程,约定土地综合价格不低于每亩70万元及包含的费用,项目实施保证金2000万元,分两次交清,土地使用权通过招拍挂取得,协议生效之日起90日户县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办理完结一期用地征用,保证起诉人圈建围墙,180日完成二期征用,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起诉人开发了土地,先期因没有土地征收批文,后来因西郊村二组不配合,导致手续不全,土地不能招拍挂,起诉人不能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项目开发受阻。起诉人认为,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标准由政府制定,土地征收由国土局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国土局出让。户县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和起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故起诉人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起诉人和户县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2011年4月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户县滨河新区管理办公室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起诉人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西安吉优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焦 慧代理审判员  唐卫刚代理审判员  张 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文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