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邢守军与赵洪平、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守军,赵洪平,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2588号原告:邢守军,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金华市金东区峥嵘装卸服务部装卸工,户籍在金华市金东区,租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煦,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平,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金华市洪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万华二手车店负责人,户籍在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定业新村。法定代表人:傅晓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宋志坚,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原注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道院街471号,现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路368号。法定代表人:翟学峰,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负责人:蔡延龄,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邢守军与被告赵洪平、金华市婺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婺兴纸业公司)、金华市安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月24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1处9级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4月28日收到鉴定书,于同年6月5日、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煦,被告赵洪平,被告婺兴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坚、被告安驰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翟学峰,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642.09元(不含被告已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207842.80元、误工费23295.60元、护理费1.8万元、交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336670.4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赵洪平驾驶登记车主为婺兴纸业公司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金兰中线运达汽修厂地段,与原告邢守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洪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浙江金华广福肿瘤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骶5椎体、左侧骶骨翼骨折、左侧髋臼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等。经鉴定,构成1处九级伤残和1处十级伤残。被告赵洪平系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婺兴纸业公司系浙G×××××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驰贸易公司系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浙G×××××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理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洪平辩称:发生事故属实。2016年1月19日,婺兴纸业公司将浙G×××××号东风大货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我。当时该车的保险已到期,我把该车停在二环北路芙峰街1159号场地。2016年4月20日上午,我将该车挂靠在第3被告名下,以第3被告名义购买了车辆保险。2016年4月21日上午,我开车去办理过户手续。因为车辆需要调试,我开到修理厂的路上发生事故。因为原告车辆是非机动车,没有保险,让我承担全责,并说只在保险范围内让我承担责任,其余不需要我赔偿。我现在也是这个意见。被告婺兴纸业公司辩称:浙G×××××号机动车原系我公司所有,但我公司已于2016年1月19日以7万元的价款把该车转让给赵洪平所有。我公司转让该机动车,合法有效,且转让行为及转让车辆本身无任何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合法转让机动车,依法对机动车不再具有控制力。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驰贸易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赵洪平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学峰与赵洪平是朋友,双方签订汽车挂靠合同,每年挂靠费1500元,是作为公司管理费用收取的。挂靠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事故,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由实际车主承担。其他各项规费也由实际车主承担。发生本案事故时,实际车主是赵洪平,我公司为挂靠车主。关于本案赔偿,按挂靠合同约定来办。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辩称:1.被告赵洪平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辆驾驶员的上岗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年检,而且被告赵洪平在庭审中陈述,该车在事故前,因车辆不合格,去修理厂调试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未年检、车辆不合格,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我司不予赔偿。2.针对事故责任,根据被告赵洪平陈述,本案肇事车辆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非驾驶员责任部分,不应由我司承担。3.针对原告具体项目,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及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3307.8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自购药品2403.70元,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发票,且没有病历予以证明该药品用于本次事故治疗。所以,伙食费3307.80元、自购药品费用2408.70元及10%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按城标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标计算,伤残系数按20%,误工费应按农标计算。交通费以实际票据及住院天数不超过天每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内为宜,营养费按每天6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我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已垫付1万元。原告邢守军补充陈述:本次事故责任清楚,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被告赵洪平所称协商自认责任,并不存在。原告的赔偿项目,均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项目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请求法院予以支持。47237元是2017年浙江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误工费是按照该数额除以365天取整计算的。其他项目按照2016年金华中院的相关标准。住院伙食费,如果住院清单中有伙食费,我方愿意扣除。自购药品费用没有处方,但出院时医生说过,原告可去药店购买相关药品,没必要去医院挂号。被告赵洪平补充答辩:当时,车辆是年审好后,没办理过户手续。我是开车去环城西路检测场做营运证的,不是去修车的。出事故时,交警也查看过行驶证。如果没有年检,会写在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婺兴纸业公司补充答辩:我公司2016年1月19日卖车时,车辆是合格的。上岗证是交通运输部门的行政管理措施,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事合同保险责任,应当在投保时明确予以说明。是否已经明确予以说明,应由保险公司举证。保险范围是与本案交通事故相关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也是本案的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已经认定投保人是安驰贸易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补充答辩:肇事车辆属于重型车辆,需要上岗证。商业险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邢守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第1被告驾驶证、第2被告行驶证、第3被告向第4被告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的责任;3.门诊病历3本、出院记录6张、诊治证明书1张、医疗费用清单22张、医疗费发票38张,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就诊过程及所花医疗费数额;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构成1处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花费鉴定费数额;6.施救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所花施救费、交通费数额;7.金华市金东区峥嵘装卸服务部工作证明1张、工资表13张、红湖路社区居委会及城北派出所居住证明1张、房屋租赁协议3份、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为城镇。被告赵洪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复印件1本(当庭出示原件核对),证明第1被告具有准驾车型A2驾驶资格(本事故发生时在有效期内);2.浙G×××××号车辆年检查询记录1张,证明该车2016年4月20日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3.汽车挂靠合同1份,证明第1被告将浙G×××××号车辆挂靠在第3被告名下;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由第3被告向第4被告的保险投保情况,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该车已于2016年4月28日过户到第3被告名下;6.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6页,证明第1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9312.62元(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退还该笔垫付费用)。被告婺兴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所涉车辆已在2016年1月19日由第2被告转让给第1被告。被告安驰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1万元垫付款信息凭证打印件1张,证明第4被告在2016年5月31日原告第2次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原告“左髋臼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左下肢25%以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无异议。被告婺兴纸业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身份证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保险单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以证明确实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明确告知免责事项。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系本案所涉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关于保险单的异议不成立;驾驶证已在第2次庭审时核对原件;被告赵洪平已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年检合格证明;被告婺兴纸业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的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公司意见处理,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不承担额外赔偿。被告婺兴纸业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3,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公司意见处理,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不承担额外赔偿。被告婺兴纸业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请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原告住院费用中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自购药品的异议成立;其他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4.对原告证据4,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公司意见处理,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不承担额外赔偿。被告婺兴纸业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请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原告伤残鉴定九级过高,我司认为该处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经重新鉴定,原告该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力。5.对原告证据5,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公司意见处理,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不承担额外赔偿。被告婺兴纸业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请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异议部分成立(鉴定费可不列于保险理赔范围),可由侵权人承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5的部分证明力。6.对原告证据6,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公司意见处理,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不承担额外赔偿。被告婺兴纸业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请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原告交通费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施救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数额在合理范围。本院确认原告证据6的证明力。7.对原告证据7,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公司意见处理,除了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不承担额外赔偿。被告婺兴纸业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性;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请法院予以审核。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也不符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进城务工人员证据的形式要求;对原告应按农标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事发前,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7的部分证明力。8.对被告赵洪平证据1、2、5,原告、被告婺兴纸业公司、安驰贸易公司、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9.对被告赵洪平证据3,原告、被告婺兴纸业公司、安驰贸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我方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赵洪平证据3的部分证明力(车辆挂靠关系成立)。10.对被告赵洪平证据4,原告、被告婺兴纸业公司、安驰贸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无异议,同时提出:保险条款中,我方已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文字予以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其中,商业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第1被告驾驶重型货车,没有上岗证,商业险免赔。被告赵洪平解释:浙G×××××号车辆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汽车(重型普通货车),不是专用机械车、特种车;发生事故时属于空车,不需要上岗证;我想办出营运证后可以提高车辆价值,我当时是准备去申请办理营运证的,开车到那里发生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赵洪平证据4的证明力。11.对被告赵洪平证据6,原告、被告婺兴纸业公司、安驰贸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中有伙食费,该部分费用与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费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如果第1被告愿意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和10%的非医保费用,我方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洪平解释:我不同意扣除非医保费用,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伙食费应该从原告处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关于原告住院费用中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的异议成立;其他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被告赵洪平证据6的部分证明力。12.对被告婺兴纸业公司证据,原告、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确认被告婺兴纸业公司证据的证明力。13.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证据,原告、被告赵洪平、婺兴纸业公司、安驰贸易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14.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赵洪平、婺兴纸业公司、安驰贸易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我司仍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具体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异议不成立;但鉴定意见中的“右下肢”应当是“左下肢”的笔误(见分析说明、检验照相)。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0时40分许,被告赵洪平驾驶浙G×××××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金华市金兰中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运达汽修厂地段右转过程中,与原告邢守军驾驶的沿金兰中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经调查,同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洪平驾驶车辆转弯借道行驶未让本车道内车先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发后即被送到浙江金华广福肿瘤医院救治。同日下午到金华市中心医院诊治,次日在该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同年5月11日出院,诊断为:1.多发性损伤、多发性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腰5横突骨折、头部外伤,2.皮肤裂伤,3.多处挫伤,4.臀部血肿,5.左肾挫伤,6.脂肪肝,7.前列腺结石。同年5月11日至6月4日,原告在该医院针灸理疗科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至17日,原告到金华市人民医院五病区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至30日,原告到金华市中心医院创伤外科住院治疗。同年6月30日至10月11日,原告到金华市人民医院十七病区住院治疗。连同门诊共花去医疗费87120.31元(已剔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3441.70元)、交通费3440元。原告于2017年1月7日、8日在金华市××药房、老××药房、尖峰××药房、××路太和堂药房,购买药品2403.70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向浙江大昌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机动车施救分公司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50元。被告赵洪平已垫付原告首次住院费用39312.6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已垫付原告住院费用1万元。2016年12月30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左髋臼骨折经对症治疗,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左下肢的25%以上),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经对症手术治疗,遗留骨盆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衢州(天恒)所对原告“左髋臼骨骨折,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功能丧失达左下肢25%以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重新鉴定:原告骨盆组成骨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骨盆畸形愈合导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1月19日,被告婺兴纸业公司与被告赵洪平签订机动车转让协议,被告婺兴纸业公司将其所有的浙G×××××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载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7万元的价款卖给被告赵洪平。当时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5月,保险期已过。该协议特别约定“本车在过户前不得上路”。2016年4月20日,该车检验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洪平与被告安驰贸易公司签订汽车挂靠合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驰贸易公司名下,约定:每年挂靠费1500元,如果发生事故及损失,除保险理赔外,其余损失由被告赵洪平承担。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洪平以被告安驰贸易公司名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保险期间2016年4月20日12时至2017年4月20日12时。2016年4月28日,该车过户到被告安驰贸易公司名下。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获得合理赔偿。被告婺兴纸业公司已将浙G×××××号汽车卖给被告赵洪平。交易时该车的检验有效期、保险期已过,该车存在瑕疵。但是,在本事故发生前1日,该车已检验合格,被告赵洪平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安驰贸易公司名下,并按规定投保了交强险等保险。所以,被告婺兴纸业公司无需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相关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赵洪平、安驰贸易公司、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对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抗辩,无充分证据。被告赵洪平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驰贸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赵洪平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汽车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赵洪平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依法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在该汽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合法损失(本案所涉为诉前鉴定费),应当由被告赵洪平赔偿给原告。该车行驶证登记车辆类型为重型普通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不属于专用机械车、特种车。保险单载明的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用车。尚无证据证明该车发生本案事故时正在从事营运。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关于肇事车辆属于重型车辆,无上岗证(即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的抗辩,依据不充分。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对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住院伙食费、出院后自购药品的抗辩合理,住院伙食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重复计算,原告出院后在药店自购药品,缺少执业医师相应的处方佐证,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负。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未提交充分证据,而且,非医保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偿付(本案非医保费用未超出该限额),如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可不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本事故发生前,虽然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相关赔偿款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不成立;对原告伤残系数的抗辩,无充分依据;对营养费标准的抗辩成立;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酌定。经审核,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数额,在合法范围。医疗费为87120.31元(含被告赵洪平垫付),营养费为5400元(每天60元×法医建议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万元。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712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万元、误工费23295.60元、残疾赔偿金207842.80元、交通费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362448.71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金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0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40258.71元。被告赵洪平应当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040元。鉴于被告赵洪平垫付费用已超过应赔偿数额,被告安驰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邢守军1201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邢守军240258.71元,合计360408.71元;已付1万元,尚欠350408.7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赔偿款中的314119.0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邢守军;二、被告赵洪平应当赔偿给原告邢守军2040元;鉴于被告赵洪平已垫付39312.62元,需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款中的36289.62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赵洪平;三、驳回原告邢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邢守军负担59元,由被告赵洪平负担983元(已从其垫付款中结算给原告);鉴定费20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丽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