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委赔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黎钦祥、独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钦祥,独山县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黔27委赔4号赔偿请求人:黎钦祥,男,1971年1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农民,捕前住独山县,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张仁义,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独山县人民法院,地址:独山县百泉镇环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6009816129B;法定代表人:黄玉荣,独山县人民法院院长。赔偿请求人黎钦祥因与赔偿义务机关独山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黔2726法赔2号赔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7年6月3日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黔2726法赔2号赔偿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活动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具体规定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构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012年本院对黎钦祥案的管辖、判决确实是错误的,2015年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但再审判决仍然认定黎钦祥有罪且为重罪,因此,黎钦祥申请国家赔偿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超期拘留或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和赔偿范围法定原则,黎钦祥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另外,从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轻罪重判、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等均是不予国家赔偿的。综上,赔偿请求人黎钦祥请求国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国家赔偿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黎钦祥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申请人黎钦祥述称:1990年3月30日20时许申请人黎钦祥在贵州省××县将受害人韦某刺伤致死后潜逃,潜逃期间化名“蒙元”在四川省广元市实施抢劫作案,1998年11月11日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广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申请人黎钦祥于2002年10月9日由四川省川中监狱转入川东监狱服刑。2012年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发现申请人黎钦祥后,将申请人黎钦祥押回独山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起诉。2012年11月13日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原抢劫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数罪中有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如何实行数罪并罚的通知》的规定,该案依法应当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并罚后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该案应当移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独山县人民法院审判该案属程序错误。为此,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2015年12月29日上午10时在四川省川东监狱对本案开庭审理,当庭宣判:被告人黎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与黎钦祥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于独山县人民法院之前判决没有执行无期徒刑,现在重新执行无期徒刑,导致申请人黎钦祥增加执行刑期1503天,同时给申请人精神带来巨大伤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1.请求赔偿增加执行刑期1503天×242.3元/天=364176.9元;2、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独山县人民法院答辩称:1990年3月30日晚20时许,黎钦祥在独山老火车站站台内与被害人韦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韦某捅伤,随后潜逃,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黎钦祥化名“蒙元”在四川省广元市实施抢劫,1998年11月11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广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黎钦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月12日投入四川省川中监狱劳动改造,2001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2年10月9日投入川东监狱劳动改造,2003年4月14日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月19日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08年11月29日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0年12月28日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其间共减刑4次,减刑6年6个月。2012年,独山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发现黎钦祥,将黎饮祥押回独山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起诉。本院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独刑初宇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决黎钦祥有期徒刑十年,与原犯抢劫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黎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12月,黎钦祥由四川省川东监狱转到四川省宜宾监狱继续服刑。答辩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刑事活动中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具体规定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构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2012年本院对黎钦祥案的管辖、判决确实是错误的,2015年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但再审判决仍然认定黎钦祥有罪且为重罪,因此,黎钦祥申请国家赔偿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超期拘留或逮捕后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和赔偿范围法定原则,黎钦祥申请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另外,从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轻罪重判、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等均是不予国家赔偿的。因此,赔偿请求人黎钦祥申请国家赔偿无法律依据,请求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赔偿请求人黎钦祥的国家赔偿申请。独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事实,1990年3月30日晚20时许,黎钦祥在独山老火车站站台内与被害人韦某发生争执,并持刀将韦某捅伤,随后潜逃,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997年,黎钦祥化名“蒙元”在四川省广元市实施抢劫,1998年11月11日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广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黎钦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月12日投入四川省川中监狱劳动改造,2001年11月16日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02年10月9日投入川东监狱劳动改造,2003年4月14日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07年1月19日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2008年11月29日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2010年12月28日被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至2014年5月15日止,其间共减刑4次,减刑6年6个月。2012年,独山县公安局通过网上追逃发现黎钦祥,将黎钦祥押回独山立案侦查并移交检察机关起诉。县法院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决黎钦祥有期徒刑十年,与原犯抢劫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案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黎钦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6年12月,黎钦祥由四川省川东监狱转到四川省宜宾监狱继续服刑。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与独山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该规定对侵犯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进行一一列举,明确了刑事赔偿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赔偿申请人黎钦祥以独山县人民法院在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时程序错误,判决没有执行无期徒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作出(2015)黔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执行无期徒刑,导致赔偿申请人黎钦祥增加执行刑期1503天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黎钦祥申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属于刑事赔偿受案范围。综上,独山县人民法院驳回赔偿请求人黎钦祥的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黔2726法赔2号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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