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5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谢文庭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文庭,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4373号原告:谢文庭,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中国台湾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京津温泉城珠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原告谢文庭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文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会籍销售合约书》;2、判令被告退回原告高尔夫会籍费15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了《会籍销售合约书》,约定原告交纳人民币156000元后成为被告经营的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并享有相应的会员待遇。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费义务,成为了帝景高尔夫俱乐部正式会员。现被告的高尔夫球场被政府取缔关闭,原告无法行使会员权益。原告多次要求退回会员费未果,故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一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会员权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保全申请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在被告处的高尔夫会籍合同档案进行了保全。本院通过拍照的方式保全了被告处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法人创始会籍权益及条款》、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费定单、付款保证书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经营项目包括高尔夫球场、练习场、会所、专卖店、餐饮等配套设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个人/法人创始会籍权益及条款》(以下简称《权益及条款》)以及《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以下简称《合约书》)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入会费156000元,取得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的个人会籍,享用俱乐部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设施;会籍期限止于2053年1月6日。原告于2005年11月15日缴纳入会费56000元;2006年3月25日缴纳40000元;2006年6月24日缴纳30000元;2006年9月30日缴纳30000元。原告共计缴纳入会费156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因宝坻区京津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要求被告关闭高尔夫球场,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起停业至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入会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的娱乐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成为被告经营的高尔夫俱乐部会员后,对被告高尔夫球场及相关配套设施享有娱乐消费的权利。现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被依法取缔,该球场已停止营业,造成涉诉《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约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由于被告经营的高尔夫球场已不能向原告提供相关服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入会费用。因《合约书》中载明,原告将会籍费付完后,被告给原告发放会员证,方可享受正式会员待遇,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会员起始日期以最后一笔入会费缴纳时间为准,即2006年9月30日。至于返还的数额,由于原告自2006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享有《合约书》和《权益及条款》约定的会员权益,实际接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关服务,原告应支付此期间的入会费,剩余期间的入会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经本院核算,扣除原告应支付的入会费,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入会费124237.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谢文庭与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津新城帝景高尔夫俱乐部会籍销售合约书》。二、被告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谢文庭入会费人民币124237.84元。三、驳回原告谢文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部分,缴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笑一、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