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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亚军、吴立雷等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亚军,吴金印,吴立雷,牛广雷,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亚军,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金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被临时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立雷,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牛广雷,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蔡壮壮,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少飞,男,1995年2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行唐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临时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同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春博,男,1993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临时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同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闻世群,女,1969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亚军、吴立雷、吴金印、牛广雷、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苏0117刑初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亚军、吴金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移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被告人周亚军(传销组织主任)从浙江省宁波市至南京市溧水区为传销组织设立窝点寻找住处,后其租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锦绣家园26幢503室作为传销窝点之一。之后,被告人吴立雷、吴金印、蔡壮壮、吕春博、李少飞、闻世群等人在传销组织的安排下从浙江省宁波市至南京市溧水区开展传销活动,并长期居住于上述锦绣家园窝点内。同年7月,该窝点由传销组织主任杨某直接管理,被告人吴立雷担任管家并负责传达安排等工作,被告人闻世群担任管家并负责保管钥匙、手机及买菜做饭等,被告人吴金印、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均为传销组织普通业务员。2016年7月3日,在被害人王某1到达南京市溧水区之前,负责上述锦绣家园窝点的杨某(传销组织主任)电话联系黄某(传销组织大主任)商量看管被害人王某1的人员分工情况,随后由被告人周亚军至锦绣家园窝点对被告人蔡壮壮、吕春博、吴金印等传销人员分别安排了“师傅”、“黑脸”、“白脸”等不同的角色分工,以此准备拘禁、恐吓、诱骗传销组织新人即被害人王某1。同日,被告人牛广雷(传销组织业务员)为发展下线将其表弟即被害人王某1从外地骗至南京市溧水区上述锦绣家园传销窝点内。随后,在该传销组织窝点内,因被害人王某1不配合,曾某(传销组织主任,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吴立雷、吴金印、李少飞等人将被害人王某1按倒在地,并对被害人王某1进行搜身,扣押了手机等随身物品,并交由被告人闻世群保管。同日,王某2(另案处理)至该锦绣家园窝点对被害人王某1讲了“规矩”并吓唬了被害人王某1。之后,“师傅”即被告人蔡壮壮、吕春博以带新人为名24小时不间断地看管被害人王某1,强迫被害人王某1“考察”传销活动。2016年7月6日,黄某得知被害人王某1不配合“考察”传销活动,遂让被告人周亚军安排王某2再至上述锦绣家园窝点。同日,在该传销窝点内,王某2以传销组织主任的身份带领被告人吴立雷、吴金印等人,一起以逼迫被害人王某1连续做俯卧撑、上下蹲的方式对被害人王某1实施体罚,并强迫被害人王某1喝下“洗脑药”。随后,被害人王某1被迫在该传销窝点内以面壁的方式“反省”,然后王某2离开了该传销窝点。之后,被害人王某1在该传销窝点内一直被迫持续面壁,期间,其“师傅”即被告人蔡壮壮、吕春博二人在管家即被告人吴立雷的要求下一起陪同其持续面壁,“黑脸”即被告人吴金印则在旁负责监督,被告人吴立雷、牛广雷、李少飞等人均值过夜班。2016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王某1趁看守人员不备,冲至阳台处跳楼身亡。2016年7月8日,被告人吴立雷、闻世群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周亚军、蔡壮壮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1日,被告人牛广雷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少飞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18日,被告人吴金印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吕春博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周亚军、吴立雷、吴金印、牛广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蔡壮壮、吕春博、李少飞、闻世群到案后对各自所参与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吕春博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闻世群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王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牛广雷、吕春博、闻世群的行为均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资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谅解书及和解协议,证人曹某、谢某2、石某、付某,4、陈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黄某、王某2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亚军、吴立雷、吴金印、牛广雷、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亚军、吴立雷、吴金印、牛广雷、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亚军、吴立雷均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金印、牛广雷、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亚军、吴立雷、吴金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广雷案发后主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构成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牛广雷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春博、闻世群均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均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亚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立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吴金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牛广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蔡壮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李少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吕春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闻世群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亚军、吴金印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周亚军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当,其为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上诉人吴金印的上诉理由: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时,有些事情自己没有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亚军、吴金印、原审被告人吴立雷、牛广雷、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南京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案不开庭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亚军、原审被告人吴金印、吴立雷、牛广雷、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其中周亚军、吴立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吴金印、牛广雷、蔡壮壮、李少飞、吕春博、闻世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亚军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当,其为辅助和次要作用,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证据证实,周亚军系传销组织主任,虽然并不直接负责管理案发窝点,但被害人王某1到达案发传销窝点后,周亚军在涉案窝点内,就非法拘禁王某1对窝点内的传销人员进行角色分工。虽然周亚军没有参与具体对王某1直接实施体罚等行为,但在本案的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根据其所处的地位及分工,所起作用仍属主要作用,而并非系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金印提出“在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时,有些事情自己没有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吴金印在非法拘禁中所实施的行为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金印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吴金印非法拘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从犯、坦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李忠强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