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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泗洪县瑶池酒厂、上海欧得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泗洪县瑶池酒厂,上海欧得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2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洪县瑶池酒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瑶沟街***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朱晓春(送达地址为江苏省泗洪县瑶沟乡江苏天梦酿酒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欧得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沪南路5990号1-6幢。法定代表人:邵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泗洪县瑶池酒厂(以下简称瑶池酒厂)、被告上海欧得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得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苏酒集团到庭)和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蒙、被告泗洪县瑶池酒厂的执行合伙人朱晓春到庭参加了2017年7月4日的庭审;被告欧得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苏酒集团在起诉时,还对提供案涉商品销售发票的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提出了连带赔偿50000元的诉讼主张,后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上海伍仁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因该申请系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瑶池酒厂立即停止侵害苏酒集团“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商标专用权,停止在产品上标注“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瑶池酒厂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0元,被告欧得隆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出上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欧得隆公销售由被告瑶池酒厂生产的三款白酒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权益:(1)“洋河贵宾经典酒二十年陈酿”、“洋河贵宾经典酒三十年陈酿”侵害原告“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和“天之蓝”立体商标;(2)“蓝色贵宾经典(中国梦)”侵害原告“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3)被告瑶池酒厂生产的上述三款白酒产品均标注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相似的“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意在误导消费者以为与洋河酒厂有关联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二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商品,给原告带来较大的损失,故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主张。被告瑶池酒厂辩称,案涉三款白酒产品,系该厂受在香港注册的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而少量生产,该厂仅负责白酒的生产,不从事销售,包装材料也是由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无锡的一家彩印企业制作。每款酒仅生产了20箱,每箱6瓶。被告瑶池酒厂认为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成立,其在案涉产品上标注“洋河”系对产地的描述,非商标性使用;该厂产品虽然与原告的“天之蓝”和“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有相似之处,但酒瓶大小、颜色、名称均有不同,消费者能够作出区分。请求驳回原告苏酒集团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主张。被告欧得隆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苏酒集团的举证:证据一,证明洋河酒厂享有“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梦之蓝(梦六)”商标专用权的公证文书。证据二,证明在互联网上能够查询到国家商标局曾经认定“蓝色经典”“梦之蓝”为驰名商标的公证文书,以及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3月12日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上述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三,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在本诉中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四,(2015)沪长证字证第337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取得案涉产品的公证购买行为及产品封存过程。证据五,原告当庭拆封并向法庭提交的购买的实物证据。证据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诉讼费发票5000元,公证费发票(本案中主张1000元),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被告瑶池酒厂认为原告苏酒集团的上述举证中,未见“蓝色经典”商标权续展的证明,对其余举证均未表异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蓝色经典”商标权续展的证明文件。本院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瑶池酒厂的举证:证据七,瑶池酒厂和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18日。被告瑶池酒厂称该书证用以证明被告瑶池酒厂有白酒生产资格,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白酒生产资格,故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只能以瑶池酒厂的名义生产案涉产品。证据八,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宝顺纸质品厂订立的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号。该协议书内容为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宝顺纸质品厂设计打印四种白酒包装礼盒,每一种打样费用5000元。该书证用以证明案涉白酒系试生产,产量极为有限。证据九,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文书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在香港注册,证书表明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证据九,2014年9月18日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泗洪县瑶池酒厂使用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商号的授权书。证据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宝顺纸质品出具一份瑶池酒厂生产上述包装礼盒产品所支付设计打样费20000元未退还的书面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该书证用以证明瑶池酒厂没有扩大生产案涉三款酒。被告瑶池酒厂提供上述书证,主张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都是由在香港注册的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洋河公司委托宝顺纸质品厂印制包装,授权本案被告瑶池酒厂生产,案涉三款酒仅用于市场调研,未对原告权益造成影响。原告苏酒集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是上述举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书证也不合法。理由是,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未见该公司注册后截止日期、续展注册日期;锡山区宝顺纸质制品厂的书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未设代表处,无权在内地开展商业行为。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瑶池酒厂的上述举证即使均为真实,仍不能改变案涉商品系被告瑶池酒厂在内地生产、被告欧得隆公司在内地市场销售的事实,且上述举证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的确切产量,故对被告瑶池酒厂通过举证来证明案涉产品系受托试生产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过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苏酒集团是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00年11月7日,案外人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现已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横写“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2009年2月21日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竖写“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5343212,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9年4月20日。2008年3月2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0年7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天之蓝”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699413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7月27日。2011年3月7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7830163,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1年3月6日。2015年1月13日,原告苏酒集团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在上海市方锦路与花园浜路交叉口的“欧得隆方泰店”公证购买了由被告瑶池酒厂生产的“蓝色贵宾经典酒二十年陈酿”、“蓝色贵宾经典酒三十年陈酿”、“蓝色贵宾经典(中国梦)”三款白酒产品,三款产品的单价分别为139元、198元和288元。并取得了“欧得隆购物广场电脑小票”和“银联POS签购单”等证据,现场拍摄照片56张。原告苏酒集团认为,其公证购买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拥有的“洋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三款白酒产品是否成立对原告“洋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瑶池酒厂在其产品上标注“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相似,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能够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一、案涉三款白酒产品已经构成对原告“洋河”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案涉三款产品的酒瓶及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洋河”、“蓝色贵宾经典”字样。“洋河”、“蓝色经典”系洋河酒厂注册并享有的驰名商标,在市场上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瑶池酒厂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洋河”字样,且标注的位置与原告产品标注“洋河”商标的位置相仿,显系商标性使用,而非被告瑶池酒厂所辩称的标注生产厂家的地址。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拥有的“洋河”文字商标的侵害。被告瑶池酒厂还在酒盒、酒瓶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的字样,采用在原告注册的“蓝色经典”文字中间嵌入其他文字的做法,能够起到攀附“蓝色经典”商标的效果,亦构成商标侵权。庭审中,经比对,“蓝色贵宾经典酒二十年陈酿”、“蓝色贵宾经典酒三十年陈酿”酒瓶瓶体与洋河酒厂“天之蓝”立体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位置、标识的大小上高度相似,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易于造成混淆和误认,因此侵害了洋河酒厂享有的“天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蓝色贵宾经典(中国梦)”酒瓶瓶体与洋河酒厂的“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在整体外观、构图位置、标识的大小上同样高度相似,侵害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梦之蓝(梦六)”立体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瑶池酒厂在其产品上标注“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监制”字样,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在企业名称上刻意与在先的、知名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当然会损害名称在先企业的合法权益。首先,该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应予裁判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为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本案涉及的该争议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其次,被告瑶池酒厂未能证明在其产品上标注“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八条规定,香港地区企业在内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瑶池酒厂称其受在中国香港注册的“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生产了案涉三款白酒产品,但庭审中经询问,无法提供“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的手续。故所谓的“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内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性,无法得到证明。再次,被告瑶池酒厂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这一知名的企业名称极为相似,客观上能够导致混淆和误认。众所周知,宿迁市洋河镇是著名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且该地区适宜生产高品质白酒的地理范围内,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白酒企业一般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而鲜有“股份有限公司”。故而被告在其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同类白酒产品上标注“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极易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生产来源的混淆,明显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最后,被告瑶池酒厂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系受委托生产,责任应归属委托方即在中国香港注册的“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主张。该厂的负责人朱晓春虽经释明,仍不能说出“江苏洋河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经办人员姓名、在内地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情况等,其所出示的书证中亦无对方经办人的签名。况且,即使被告瑶池酒厂的举证均为真实,也不能免除该厂生产了侵权产品,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三、被告瑶池酒厂和被告欧得隆公司应在适当范围内连带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的责任,被告瑶池酒厂还应当独立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较为高端的白酒产品,已经查明的销售地为我国最大的工商业中心城市上海市,超出了江苏省的区域范围,而且在本案中既涉及商标侵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较大。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上述违法行为也支出了必要、合理的维权费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瑶池酒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欧得隆公司作为购物商场,理应具有相应的识别侵权产品的义务和能力,但其放任侵权产品的销售,并放弃到庭应诉答辩,应当对其销售行为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欧得隆公司对被告瑶池酒厂应予赔偿的300000元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并且应当立即停止已经查明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洪县瑶池酒厂、上海欧得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案涉的“洋河贵宾经典酒二十年陈酿”、“洋河贵宾经典酒三十年陈酿”“蓝色贵宾经典(中国梦)”三款白酒产品;二、被告泗洪县瑶池酒厂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0元,被告上海欧得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中的50000元与被告泗洪县瑶池酒厂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5元,被告泗洪县瑶池酒厂负担4680元,被告上海欧得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判长  曹智勇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娜第1页/共1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