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桂春与王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春,王海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423号原告:刘桂春,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王海光,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刘桂春与被告王海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光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1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6100元,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口头约定过些日子偿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都找寻不到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海光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海光向其借款61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海光向其借款6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被告王海光向原告刘桂春借款61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始终未能偿还该笔借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光向原告刘桂春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海光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光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偿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光偿还原告刘桂春借款6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两次),合计750元由被告王海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秦继宁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